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2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KIMMINH選任辯護人林柏裕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06
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TRANKIMMINH犯航空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TRANKIMMINH為越南籍人士,於民國106年8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1樓入境3號行李轉盤處,見 費旭 (大陸籍)托運之皇冠牌行李箱1只(行李箱外部套有深藍色尼龍絲材質之行李保護套,內有ALEXANDERWANG牌黑色羊皮肩包1只、杜克牌精華液、 雷朋 太陽眼鏡、虎牌保溫杯等日常用品、鞋子1雙、換洗衣物數套等物,下稱為上開行李箱)於轉盤上等待領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上開行李箱取走後離去。嗣經費旭發現行李箱遭竊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本件被告TRANKIMMINH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KIMMINH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且據證人即被害人費旭於警詢時、證人即承辦警員 林君智 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069號卷【下稱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55頁至第56頁)相符,復有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發還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航空警察局偵辦費旭托運行李遭竊案偵查報告(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10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44頁至第5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被告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雖矢口否認犯行,然其歷次所辯內容不一,於偵訊時先辯稱:伊是誤領他人的行李,伊的越南親友有 拜託伊 自越南帶一只行李轉交臺灣朋友,該行李箱是深紅色的,行李保護套是黑色的,伊有將該行李轉交臺灣的留學生云云(見偵卷第31頁反面),然於之後偵訊時及本院訊問時又改稱:伊是越南旅行團的領隊,先前偵訊時供稱有行李箱要轉交臺灣留學生,這部分是錯誤翻譯,伊沒有認識的臺灣人,實際情形是旅行團中有名女團員叫PHAN
THIPHUC(下稱該名女團員),她來台旅遊不想額外支付托運費用,所以就用我的名義去托運行李,我一共托運2件行李,該名女團員的行李箱是粉紅色的,因為怕弄髒,所以在越南時就用深藍色的保護套把行李套起來,伊後來有發現拿錯行李,但因為該行李箱內只有3套衣服及一雙鞋子,並沒有貴重物品,所以伊打算要回國時再把行李箱拿去機場歸還云云(見偵卷第40頁反面、本院卷第7頁反面),被告前後所辯內容迥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依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自行李轉盤上除拿取其攜帶來臺的紅色行李箱外,先後取下一只粉紅色行李箱及被害人所托運、顏色為深藍色之行李箱等情甚明(見偵卷第49頁至第53頁),被告既明知該名女團員在越南時已經用深藍色保護套包裝其托運行李,且客觀上亦無將深藍色錯認為粉紅色之情狀存在,則何以被告會從行李轉盤上取下一只粉紅色行李箱,此部分實啟人疑竇。其次,誠若被告係因無法確定何件行李為該名女團員所托運,衡諸一般常情,被告應請該名女團員親自領取行李或是在旁協助確認,況托運行李上均貼有記載航班、託運人姓名之行李條,被告身為旅行團之領隊,理應知悉領取行李時可藉由確認行李條上的資訊,以降低錯拿行李之風險,被告捨此不為,逕憑自身印象領取行李,實已違反社會常情常理。再者,被告錯拿他人行李,致該名女團員遺失自身行李,詎被告及該名女團員均未著急尋回行李,顯悖於一般人遺失物品時所常見之反應。末以,被告一再辯稱係幫團員托運行李云云,然依卷內資料,被告實際上僅托運一件行李,並無其所指幫團員托運行李之情事,此有被告及該名女團員托運記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遭航空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員查獲時之影片,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由此可見,被告早已將被害人行李箱內之物品移置於其所有之行李箱或隨身背包內,置於其實力支配管領範圍,倘非為警查獲,被告根本無返還意願,更見被告係以所有人之地位自居,而欲將該行李箱及其內財物佔為己有,被告之不法所有意圖,至堪認定。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將「航空站」設為係需加重處罰之犯罪場所,然基於航空站佔地廣闊,且功能多元,其中更設置了包含航空公司運務、旅客入出境作業、檢疫、海關作業,乃至銀行、郵政、電信、購物餐飲等各類服務設施,則該款所稱「航空站」,自應予以合目的性之妥適解釋,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航空站」既與「車站或埠頭」同屬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依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該款所稱「航空站」,自當以航空機停靠旅客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航空站地區而言。本件被告行竊之地點為航空站之行李轉盤處,當屬旅客必經之地,是核被告TRANKIMMINH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航空站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無視我國法治,復造成被害人費旭之困擾,所為誠屬非是。被告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然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財物大部分已歸還被害人,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及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非本國人而屬外國人,有其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因其在我國境內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有將被告處分驅逐出境之必要,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請求本院審酌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來臺旅遊,僅因一時貪念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被告自承家境良好(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其衣食應不虞匱乏,足見被告於犯罪時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雖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且竊得財物大部分已經歸還被害人,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得減輕,然本院量刑時業已審酌此點而量處法定之最低刑度,當不能無視被告在我國航空站犯罪,無視我國法治,並造成被害人之不便及困擾等情狀,是本件應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辯護人所為上開請求,自難准許。
(五)辯護人另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乙節,然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矢口否認犯行甚至飾詞狡辯,刻意為反於事實之供述,企圖混淆檢警機關偵辦方向,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其犯罪情節亦無何項堪以憫恕之情形,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為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七、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皇冠牌行李箱1只(內有ALEXANDERWANG牌黑色羊皮肩包1只、杜克牌精華液、雷朋太陽眼鏡、虎牌保溫杯等日常用品、鞋子1雙、換洗衣物數套等物),為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所竊得之物,業經被告人費旭領回,此有證物發還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10頁)附卷可稽,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支付新臺幣1萬元賠償金額,業經證人林君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5頁反面),是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附件:機場查獲影片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①影片時間:(00:00:00至00:01:21)
A女(即被告)打開紅色行李箱,將打開的行李箱放置在地展示行李箱之內部及內容物。內容物分裝在數個白色塑膠袋內,無法辨識為何種物品。刑警大隊員警透過翻譯人員向被告確認內容物皆為被告所有。
②影片時間:(00:01:26至00:01:45)
刑警大隊員警要求被告打開另一只行李箱,該行李箱外觀為紫紅色織布,上方有1個拉桿及1個提把,右側方有1個提把,外部有一前置口袋,口袋右上方繡著「CROWN」的橘色字體。
被告打開該行李箱,並將打開的行李箱放置在地展示該行李箱之內部及內容物。該行李箱之內部為紅褐色,掀蓋內側似有數個口袋,其中1個口袋內似放置2個布物;箱子內內部則放置著1個綠體紅蓋的保溫杯、2瓶麥香綠茶及1碗泡麵。
③影片時間:(00:01:48至00:02:30)
被告將一黑色羊皮肩包放入紫紅色行李箱內,後又將1個白色圓盒物品放入箱子內,並依刑警大隊員警的指示將方才放入行李箱內之黑色羊皮肩包打開,自羊皮肩包內部拿出雨傘、數件衣物、充電線、數個茶包大小的黃綠色包裝物以及黃色透明塑膠袋所裝載之不明物品等用品,此等用品亦放置於紫紅色行李箱之箱子內。
④影片時間:(00:02:48至00:03:44)
被告將另一只藍色行李箱放置在地並將行李箱打開,展示該行李箱之內部及內容物。內容物為原味奶茶粉、玫瑰蜜香奶茶、化妝包、旅行包等民生物品。刑警大隊透過翻譯人員向被告確認該行李箱內有何物品並非被告所有,被告拿起藍色行李箱的掀蓋,並用手反覆碰觸紫紅色行李箱內部之物品數下,看起來是向員警表示只有紫紅色行李箱內部之物非她所有。刑警大隊透過翻譯人員向被告確認紅色行李箱是否為被告所有,被告踢了行李箱一下並指向紅色行李箱,透過翻譯人員表示是她的,但她來的時候該行李箱是空的。
⑤影片時間:(00:03:47至00:04:20)
刑警大隊再次透過翻譯人員向被告確認有何物品並非被告所有,被告點頭,看起來是表示只有紫紅色行李箱及放置在該行李箱內之物品並非她所有。刑警大隊又透過翻譯人員再次確認,被告自藍色行李箱內部,拿出黑白條紋的收納包及透明化妝包,放入紫紅色行李箱箱子內。
⑥影片時間:(00:04:21至00:04:48)
刑警大隊透過翻譯人員向被告表示等一下會有人來認領後,被告開始翻找藍色行李箱掀蓋的外部口袋,並掀開藍色行李箱之掀蓋。而後,被告將身上所揹的黑色後背包取下並翻找背包內部,自黑色後背包內取出一個黑色眼鏡盒,並將該物品放置於紫紅色行李箱箱子內。
⑦影片時間:(00:04:49至00:05:28)
刑警大隊透過翻譯人員再次向被告確認還有何物品並非被告所有。被告透過翻譯人員表示沒有了。被告在跟翻譯人員溝通的途中,將手中黃綠色的茶包放入藍色行李箱內,並蓋上藍色行李箱的掀蓋。而後,刑警大隊以英文詢問被告,她手中另外一個黃綠色茶包是否為她所有,被告才將該物品放入紫紅色行李箱箱體內,並自藍色行李箱內取出她方才放入的茶包,亦放入紫紅色行李箱箱體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