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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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更一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美玲選任辯護人林金發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1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16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簿或提款卡(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9日,將其在基隆信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依對方指示寄送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且將金融卡密碼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對方,而容任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其成年同夥(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之人,以下略稱成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而該不詳人士取得甲○○所交付系爭郵局帳戶之存簿與提款卡(含密碼)後,隨即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6月3日15時7分許,不詳詐騙之人及其同夥以電話聯
繫丙○○,佯稱其在購物網站上購物,有訂單因作業疏失致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解除訂單,以避免扣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至網路銀行操作,於同日16時15分、19時40分許分別匯出新臺幣(下同)1萬1,203元、1萬1,203元至甲○○系爭郵局帳戶,旋即遭該不詳詐騙之人與其同夥幾乎提領一空。㈡於107年6月3日15時許,不詳詐騙之人及其同夥以電話聯繫丁
○○,訛稱其在網路購物因業務人員作業疏失誤而重複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解除,以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至網路銀行操作,於同日16時18分、16時22分許分別匯出4萬9,987元、1萬8,101元至甲○○系爭郵局帳戶,旋即遭該不詳詐騙之人與其同幾乎夥提領一空。
㈢於107年6月3日15時許,不詳詐騙之人及其同夥以電話聯繫甲
○○,詐稱其在網路購買化妝品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下單30組,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解除,以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16時23分許匯出1萬4,123元至甲○○系爭郵局帳戶,旋即遭該不詳詐騙之人與其同夥幾乎提領一空。
㈣嗣經丙○○、丁○○、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丁○○、甲○○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法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就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外,且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述日期,將其系爭郵局帳戶之存簿、
金融卡,利用便利商店宅急便寄送與其不認識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該金融卡密碼傳送與其不認識之自稱「 林宏銘 」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於107年5月25間收到手機簡訊傳送借款訊息,伊就將加入對方的LINE,雙方以LINE聯絡貸款事宜,即依對方指示將系爭郵局帳戶存簿、金融卡、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寄送給對方,對方收到帳戶時還有跟被告聯繫,但之後傳送訊息就未讀,後來去郵局詢問,才知帳戶已經被列為警示帳戶,伊也是被騙的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件客觀行為,如借錢卻寄出帳戶、金融卡密碼,系爭帳戶寄出前帳戶沒有錢,以及寄出文件上依指示寫上「3C、文件」與事實不符等情,或許令人誤會有幫助詐欺犯行,但不表示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被告連幫助詐欺之犯意都沒有,何來幫助洗錢的犯意,本件並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
⒈被告於107年1月15日向中華郵政基隆信義支局(全名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基隆信義郵局)申辦開戶,辦理活期儲蓄存簿開戶,所申請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並請領金融卡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8日以儲字第108008786號函附被告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而本件被害人丙○○、丁○○、甲○○3人於107年6月3日下午分別接獲不詳詐騙之人及其同夥之詐騙電話,佯稱網路購物作業有誤導致設定有誤或重複扣款,須依其指示解除設定,才得以避免扣款或重複扣款,被害人3人均不疑有他,依該不詳之詐騙人士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或至附近自動櫃員機操作,被害人3人帳戶內之款項均轉帳匯入被告系爭郵局帳戶內,且旋即遭不詳詐騙之人或其同夥持被告系爭郵局帳戶金融卡以跨行提領方式幾乎提領一空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被害人丙○○、丁○○、甲○○等人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至10、17至20、33至34頁),並有被害人丙○○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列印資料、來電記錄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丁○○行動電話顯示交易明細(網路轉帳提款金額、網路購物、詐騙集團來電顯示)畫面翻拍照片、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委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甲○○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案件紀錄表均附卷可憑(見偵查卷即107年度偵字第4161號卷第11至
15、21至31、37至41頁),足認被告系爭郵局帳戶存簿、金融卡(含密碼)等確實遭詐騙集團所持有掌控用為詐騙被害人後轉提款項使用甚明。
⒉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稱其為貸款而誤信對方而將系爭郵局帳
戶存簿、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寄給對方云云,然就此節,被告於警詢中先稱:我於107年5月25日收到簡訊內容為有工作就可以貸款,就與對方聯繫,即將其系爭郵局帳戶存簿、金融卡寄給對方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於原審時被告改稱:對方稱要伊把存簿、金融卡給他,對方會幫伊問每家銀行貸款可否辦下來,放到帳戶裡面,當時沒有想到為何要把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等語,但又改稱:對方說要看存簿裡有進出、有紀錄才可以借得到錢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是被告先稱有工作即可貸款,倘若如此,何須交付郵局帳戶存簿、金融卡。後改稱:將郵局存簿、金融卡寄出,是要讓對方將借得款項放到帳戶裡面使用等語,然被告已告知對方密碼,則所貸得入該帳戶之款項,豈不落入他人之手,豈非容認他人任意提領。被告又再改稱:要看帳戶有進出,這樣才可以借得到錢云云,倘如此,被告豈不容認對方在其帳戶任意進出金錢並留下存提之紀錄,而被告有意以此資金進出紀錄,作為被告自己款項進出之紀錄,顯見被告已認識到對方自該帳戶提領後,會發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之結果(因為根本不知是誰領走的),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有意擺飾、隱匿真正進出資金之人,更蓄意利用該紀錄證明自己為擁有資財之人,以向銀行或有資力之人貸款,足見被告主觀上已認識並容認他人在系爭郵局帳戶為不明資金紀錄(金流)之幫助洗錢之不特定故意。再參以被告所提出宅急便顧客收執聯所載,寄件日期為107年5月29日,寄件人為被告,但所寄送之品名記載為「3C、文件」,有該收執聯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7頁),是該寄件內容物顯與被告實際寄送之郵局帳戶存簿、金融卡不同,果若如被告所稱寄送存簿、金融卡等係為辦理貸款,豈有掩飾、隱瞞之必要。又被告稱與對方有以簡訊、LINE聯繫,但無法提出任何一通簡訊、LINE對話內容以佐其實,從而被告所稱其遭詐騙帳戶存簿、金融卡云云,顯有可疑。且被告對僅傳送簡訊而未曾謀面、對於對方所稱之貸款公司毫無所悉,亦未提供任何財力證明或擔保品,即依從對方指示將系爭郵局帳戶存簿、金融卡均寄予對方,並以LINE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已與一般貸款實務相去甚遠。再參諸被告寄出系爭郵局帳戶存簿、金融卡時,該帳戶最後提款紀錄係107年5月25日提領5,000元,該筆提款之日即被告所述接獲對方簡訊之日,且該帳戶經被告提領5,000元後餘額為0,有中華郵政提供之甲○○上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按(見原審卷第49頁),可見被告將該存簿、金融卡交出前,特意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此與被告所述其交付存簿、金融卡目的是要看帳戶內往來情形,然其帳戶內毫無餘款,如何順利申貸,故可知其所辯與所行之結果相違。凡上述各節,益徵被告所述交付系爭郵局帳戶直接的、金融卡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並以LINE告知密碼係為貸款之舉,核與一般貸款常態有違。另由被告寄出系爭郵局帳戶存簿、金融卡前,先將帳戶提領一空乙情,可知被告係為避免個人帳戶內款項遭他人提領,而可證明被告知悉其系爭郵局帳戶將為他人作為金錢進出之洗錢用途,仍恣意交付而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特定故意(餘詳後)。
⒊又一般正常貸款時,貸款業者除著重借款人之信用度外,亦
考量借款人之償債能力及提供之擔保(包括物保或人保),以決定借貸之金額,是貸款業者要求借款人提供者,無非係攸關上開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資料,殆無可能要求借款人提供其名下與徵信無關之帳戶存簿、金融卡或密碼。而金融機構帳戶存簿、金融卡或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財產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查被告行為時為年近50歲之成年女子,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然從事家庭代工等工作,並稱其知道不可以隨便將帳戶交給他人等語,此據被告於本院上訴案件審理時陳述甚祥(見本院上訴卷第47頁),足認被告將系爭郵局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會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且金融帳戶存簿、金融卡、密碼等物一旦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實無從掌握用途,甚至無取回之管道,僅能任憑對方使用,此乃至明之理。而如被告所稱其僅憑簡訊之隻字片語,率然聽從對方要求而交付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帳戶資料,容任對方使用,顯見縱有人使用其系爭郵局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罪故意,即非可採。
㈢按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所參酌之聯合國禁止非
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又稱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c款,以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1項第a、b款之中文版,雖將行為人必須「knowing」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所得之「knowing」翻譯為「明知」。但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金融機構帳戶的功能,就是收受他人轉帳或匯入的款項,並可透過提款卡或網路銀行的方式,進行提領與轉帳,而現今臺灣地區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若非為掩飾犯罪所得,以使犯罪行為不易遭查緝,衡情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的必要,被告雖未使用系爭郵局帳戶,替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但其將系爭郵局帳戶提供予該不詳人士使用,使系爭郵局帳戶脫離自身的掌控,而有使系爭郵局行帳戶充作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從事犯罪時,收受犯罪贓款,藉以掩飾自身犯罪行為所用,自有預見之可能,卻仍將系爭郵局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該不詳人士使用,被告自具有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與其辯護人否認被告具有幫助洗錢的犯罪故意,尚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供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施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共同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三次詐欺行為,就被告
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查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應認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號、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以交付系爭系爭郵局帳戶之一行為,雖使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為「事實」欄㈠至㈢所示共計3次詐欺取財犯罪,分別侵害上開被害人丙○○、丁○○、甲○○等3人之財產法益,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而被告以一個提供郵局帳戶的行為,同時幫助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向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幫助他人對被害人丙○○、丁○○、甲○○
犯洗錢部分提起公訴,然該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幫助詐欺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撤銷本院前審判決時指摘及此,法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暨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未就卷內證據資料詳予勾稽,遽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於法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㈡審酌被告將系爭郵局帳戶提供交付予該不詳人士,而幫助該
不詳人士與其同夥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系爭郵局帳戶帳戶,使被害人丙○○、丁○○、甲○○等3人受騙匯入的款項,經提領出來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致使前述3位被害人難以向對其等施用詐術者求償,行為固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認被告平日素行(品行)良好,及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手段、前述3位被害人因犯罪所受的財產損害,以及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家庭代工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8-5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主張,若本院為有罪判決,請諭知被告緩刑云云,惟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裁判先例可參,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對本案被訴犯行始終否認,難謂其已然知錯,無從相信刑罰之宣告,足以促使其策勵自新,而無暫不執行刑罰之情形,爰不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雖將系爭郵局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
人士及其同夥遂行詐欺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被害人丙○○、丁○○、甲○○遭提領之款項,係由上開不詳人士及其同夥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㈡被告提供之系爭郵局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等,雖交付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系爭郵局帳戶雖於107年6月3日被列為警示戶,致該帳戶無法供交易使用,然已於107年7月3日警示銷戶,並於107年8月30日建立磁條,此有上開帳戶且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9頁),然郵局存簿、金融卡為中華郵政掣發交予帳戶所有人使用,且現該帳戶已經取消警示,中華郵政已經同意該帳戶可以正常使用,而郵政帳戶為正常的理財工具,本身經濟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雨青提起上訴,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黃玉婷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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