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4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13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佳蓉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難事,一般人若無故取得他人門號,極可能用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已預見如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從事犯罪行為,隱匿身分,仍基於縱若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從事重利行為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他人趁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9月12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4、5,000元代價,在桃園區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林宇呈 」之成年男子,供該人與其所屬犯罪集團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於網路上散布小額借貸之廣告,並由不法集團成員基於趁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之重利犯意,於108年5月15日凌晨,撥打上開門號電話給 陳思文 ,明知陳思文有輕度身心障礙,思慮不周,且從事宴會廳工作,因受疫情影響,工作減少,急需生活費而難以求助之困境,借與陳思文1萬5,000元,於要求陳思文簽立面額8萬元本票後,交付現金1萬5,000元與陳思文,並約定每15天繳交利息1次,且未說明利率,卻於108年6月15日前,撥打電話給陳思文,要求陳思文於108年6月15日繳交4,000元利息,換算月息百分之26.66,年息達百分之319,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陳思文工作不穩定,無力繳納利息,林宇呈竟要求陳思文前往其朋友酒店上班還債,陳思文無奈而同意,其後向朋友商議後,始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思文之指訴、告訴人之身心障礙手冊與大直典華幸福機構函、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上開門號,然否認犯罪,辯稱:當初是因為相信有兼差做通訊行的朋友鐘小姐,才把門號交給他,不知道會被拿去當貸放重利或其他不法使用。
五、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幫助他人貸以重利之犯意:㈠告訴人透過line之借錢公司官網廣告,撥打上開被告所申辦
之門號,向「林宇呈」之不詳成年男子貸款1萬5,000元,告訴人簽立8萬元之本票,取得現金1萬5,000元,後又依約定或要求繳納兩期共3,000元之利息,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與該門號之通話明細表、借據、授權書、雙方通話之翻拍擷圖在卷可查。
㈡按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
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刑法第344條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之認知雖為向「林宇呈」借款1萬5,000元,並已取得同額現金、支付兩期共3,000元之利息(相當於月息20%),但依據告訴人提供之借據等資料,告訴人簽立之借據金額為8萬元,與其同時簽立之本票票面金額相符,而一般本票皆係作為借款擔保之用,但告訴人既已將本票簽立完成交給對方,可供對方提示甚至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告訴人又同時簽立8萬元之108年5月15日借據,作為借款原因關係證明之用,此為告訴人借款之日,而非約定借款應償還之日,形同告訴人簽認該筆借款金額為8萬元,但告訴人實際上卻僅拿到1萬5,000元,又已支付共3,000元之利息,則依據前揭法條明文,應認出借該筆款項之「林宇呈」確已取得與實際交付之貸款金額1萬5,000元顯不相當之重利。
㈢依據告訴人所述,其確實有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方
透過上開管道向「林宇呈」借款,而「林宇呈」所使用供告訴人等欲借款之人聯繫之用之門號,確為被告於107年9月12日所申辦,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乙紙在卷可查,但被告申辦後直到告訴人於108年5月15日聯繫「林宇呈」並借款,中間有超過半年以上之時間間隔,被告究係申辦該門號後就交給何人?抑或持用該門號一段時間後方交給何人?該何人又以何種方法交給「林宇呈」作為本件貸放重利聯繫之用?是否知悉「林宇呈」之用途?甚至該人是否即為「林宇呈」本人?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或指出具體證據方法可供調查,自不能認為貸放重利之人使用被告門號就是被告幫助犯罪之直接事證;何況,提供門號或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騙集團遂行詐騙犯行之用,為近年常見之社會實況,且檢警偵辦、法院判刑之新聞亦常見媒體大篇幅報導、政府多所宣導,提供之人因此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一般民眾所能合理認知或預見到之普遍客觀事實,但提供門號助他人貸放重利卻非如此,則要論證提供門號之人具有幫助貸放重利之犯意(無論是直接或間接故意),檢察官自應提出更加充分之證明,而非想當然爾不加舉證,或倒果為因,以正放貸放重利之犯行逕予證明幫助之人有幫助犯意,然檢察官未為舉證,已如前述,自不能認定本案檢察官已盡其舉證責任。
㈣至於被告供述,其雖指稱自己是相信鐘小姐而借予門號,從
未想到會被拿來當作不法使用,但關於鐘小姐之身分等資料,被告均未能提供以佐證其所言,又被告先稱有使用該門號一段時間才出借,後稱辦出來之後就交給鐘小姐(即辦門號換現金),前後亦有不符,且因出借本人之門號予不太熟之人就能取得數千元現金,亦有可疑之處,但終究刑事案件舉證責任在檢察官,即便被告所述有疑甚至所辯不可採,都不能因此認為檢察官已充分舉證,是本院無從憑被告前揭供述得到其有罪之確信。
六、綜上,依卷內證據無法充分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貸放重利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檢察官又別無舉證,依據前揭法律明文及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經審理後,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幫助他人貸以重利之犯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無罪,核其結論並無違誤,雖原審就「林宇呈」是否有實際取得重利,未詳查本票、借據等卷證,逕認「林宇呈」尚未取得重利,此部分認定之事實並非正確,檢察官以指摘此點為由,提起上訴,確有根據,但檢察官仍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犯意之積極證據,本院已詳述如前,是縱使被告若干答辯存有疑問,「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仍應認定被告被訴犯嫌不足而應諭知其無罪。
八、從而,檢察官舉證仍然不足,其上訴請求撤銷原審無罪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瀅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林呈樵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