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8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松選任辯護人吳佶諭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0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6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家松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李家松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辱罵告訴人 丁振原 ,皆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名譽法益,且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一罪。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竟以足以貶損人格之話語公然辱罵告訴人,漠視他人之名譽權,惟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書記官黃獻立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055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