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蓉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佳蓉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難事,一般人若無故取得他人門號,極可能用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已預見如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從事犯罪行為,隱匿身分,仍基於縱若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從事重利行為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他人趁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9月12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4、5000元代價,在桃園區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林宇呈 」之成年男子,供該人與其所屬犯罪集團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於網路上散布小額借貸之廣告,並由不法集團成員基於趁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之重利犯意,於108年5月15日凌晨,撥打上開門號電話給 陳思文 ,明知陳思文有輕度身心障礙,思慮不周,且從事宴會廳工作,因受疫情影響,工作減少,急需生活費而難以求助之困境,借與陳思文1萬5000元,於要求陳思文簽立面額8萬元本票後,交付現金1萬5000元與陳思文,並約定每15天繳交利息1次,且未說明利率,卻於108年6月15日前,撥打電話給陳思文,要求陳思文於
108年6月15日繳交4000元利息,換算月息百分之26.66,年息達百分之319,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陳思文工作不穩定,無力繳納利息,林宇呈竟要求陳思文前往其朋友酒店上班還債,陳思文無奈而同意,其後向朋友商議後,始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幫助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幫助重利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告訴人陳思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申辦行電話門號並作價出售予林宇呈,惟辯稱不知道林宇呈會把電話拿去放高利貸等語。
五、按幫助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22號刑事決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1項之重利罪,以債權人實際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且本罪不處罰未遂犯,是以若債權人未實際取得重利,即無成立重利罪之餘地。經查,證人陳思文於108年5月15日上午,在台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附近某便利商店外之汽車上,向林宇呈借款1萬5000元,林宇呈當下並未以預扣利息或其他費用之名義扣除本金,而係交付1萬5000元予證人陳思文,雙方口頭約定借款日開始每15天繳一次利息,惟未言明利率,另簽有借據,面額8萬元之本票一紙,迨至次月即6月8日,林宇呈始向證人陳思文表示一期利息為2,
000元,陳思文無力償還,遂報警處理,故其本金分文未還,利息分文未付等情,業據證人陳思文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而借款當下證人陳思文所簽面額8萬元之本票,要為本金屆期未還之懲罰性違約金,尚非支付利息之票據,是借款者林宇呈,並未因此次借款而實際取得利息,所為即與重利罪之要件不符,自不成立重利罪。從而,被告雖有提供手機門號幫助林宇呈從事貸款,惟因林宇呈不成立重利罪,其亦無成立重利罪幫助犯之餘地。
六、綜上,依卷內證據僅能認定被告所幫助之林宇呈確實有借款與告訴人及約定超額利息,但對林宇呈實際上有無取得重利則無法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所幫助之正犯有取得重利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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