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保險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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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保險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保險上字第17號上訴人 江亦中
江亦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 律師被上訴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添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保險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父親即 江自強 於民國96年2月8日以自身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保誠人壽一三五人身傷害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身故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江自強於107年4月6日前往越南旅遊途中,在旅社身亡,依越南林同省大勒市出具之報死紙摘錄本(下稱系爭報死紙)記載,江自強係因食物回流呼吸道之急性呼吸衰竭死亡,經越南法醫解剖後,血液中檢驗出酒精,無法排除死因為急性酒精中毒。伊等於107年5月10日向被上訴人請求相關保險理賠,卻遭拒絕給付,爰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為保險給付及其利息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107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報死紙固記載江自強死因為食物回流呼吸道之急性呼吸衰竭,然嗣經越南法醫解剖後,已推翻該報死紙判斷,改判定江自強死亡原因為急性心肌梗塞,系爭報死紙僅係刑事警察科所出具,解剖則係由專業法醫為之,解剖報告應較為可信。又無論係訴外人 石台平 法醫或係 宋毓培 醫師,均非在場見聞解剖之人,其等意見亦未較解剖報告可信,故石台平法醫判斷江自強死因可能係因急性酒精中毒引起心律不整,或宋毓培醫師判斷江自強係因氣管遭異物梗塞而死亡,均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江自強於96年2月8日以自身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系
爭保險契約,約定身故保險金300萬元,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有系爭保險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4至171頁)。
㈡上訴人2人為江自強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有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原法院108年9月18日基院麗家名108年度司查繼字第62號通知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2至1
78、184頁)。㈢江自強於107年4月前往越南旅遊,於107年4月6日旅程途中,
在旅社身亡,有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系爭報死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4至130頁)。
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江自強死亡之意外身故保險金,經被
上訴人於107年12月11日發函拒絕理賠,有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至16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
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又意外傷害保險,係承保因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者而言。倘被保險人之死亡,係因身體內在疾病所引起,即非承保之範圍(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48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用「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惟就給付保險金前提之「非由疾病引起」、「外來突發事故」此二項待證事實,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仍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到達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盡其證明責任;意外傷害保險以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其保險費之給付多較一般死亡保險為低,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苟就權利發生之要件,即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殘或死亡之事實,未善盡上揭舉證責任者,保險人仍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12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江自強係因食物回流呼吸道之急性呼吸衰竭等語
,被上訴人抗辯應依越南法醫解剖報告認定,江自強死因為急性心肌梗塞等語。查,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款、第2款約定:「本契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本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第3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54至155頁),約定被保險人江自強因遭受意外事故,即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不可預見之突發事故,致身體蒙受傷害而死亡時,被上訴人始應負給付身故保險金之義務。上訴人就前開待證事項,固舉系爭報死紙、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109年3月2日基醫醫行字第1090001191號函及證人宋毓培醫師證述為據,依基隆醫院上開函文記載:「⒈應高度懷疑 江君 的死因為呼吸道阻塞所致。2.依函詢事項提及江君曾因食物回流呼吸道,但依據貴院前函檢附資料,無法證明其係因何種疾病造成嘔吐。」等語(見原審卷第276頁);另據證人即基隆醫院醫師宋毓培證述:「(問:證人回函認定:『應高度懷疑江自強先生的死因為呼吸道阻塞所致』,判斷理由及依據為何?)『屍體解剖報告的鼻孔及氣管都有很多的食物殘渣』,…。江自強的狀況看起來,應該是上呼吸道阻塞,造成不能呼吸死亡,但造成上呼吸道阻塞的原因是嘔吐,『造成嘔吐原因我不知道』。」、「心律不整會造成瞬間死亡這點我同意,但我沒有心電圖的證據,因此我不能確定死者是心律不整所致死亡。但是因為『我確實有看到嘔吐的現象,所以才會認為食物回流造成呼吸道阻塞』。」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可見證人宋毓培醫師係本於越南法醫解剖報告記載江自強鼻孔及氣管存留許多食物殘渣之客觀情狀,而判斷江自強死因為上呼吸道阻塞,惟證人宋毓培醫師未進一步探究江自強是否有呼吸道阻塞之症狀,其僅因江自強解剖後鼻孔及氣管殘留很多食物殘渣之現象即遽斷江自強死亡原因係因食物回流呼吸道之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尚難可採;又系爭報死紙記載江自強死因為因食物回流呼吸道之急性呼吸衰竭,有系爭報死紙可考(見原審卷第12
6、128頁),惟系爭報死紙之死因判斷,僅係死者死亡時,以死者外觀判斷而初步判定之死亡原因,參以證人即江自強同行友人 呂春仁 證述:「…我看到江自強頭貼在床上,嘴巴有一些嘔吐物,嘔吐物在床上也有,地板上沒有,江自強下半身應該是跪趴,胸部以上在床上,右臉貼在床上…」等語(見原審卷第350頁),可知系爭報死紙記載江自強死亡原因為因食物回流呼吸道之急性呼吸衰竭,乃係本於江自強死亡時嘴邊殘留嘔吐物所為之判斷,亦無從佐證為江自強真正死亡原因;再據證人石台平法醫證稱:「急性呼吸衰竭是死者死亡呈現的結果,食物回流呼吸道,有可能是飲酒過多造成的。心肌梗塞或心律不整都是無法從外觀上初步觀察出來的。」、「我的意思是食物反流可以排除是本件死亡肇因,通常心因性猝死發生時,就無法做出其他反應,也不會有嘔吐,嘔吐只是當時的狀態,在死亡沒有扮演角色。」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8頁),可知江自強有食物回流呼吸道並非造成其死亡之原因。準此,上訴人主張江自強係因食物回流呼吸道之急性呼吸衰竭而造成死亡等語,洵屬無據,不可採信。
㈢上訴人主張江自強死因為急性酒精中毒等語,被上訴人抗辯
無法證明江自強有飲酒,且應依越南法醫解剖報告認定,江自強死因為急性心肌梗塞等語。查,上訴人就前開待證事項,固舉證人石台平法醫證述為憑,然細繹證人石台平法醫證述:「我比較傾向認為死因是心因性猝死,肇因是心律不整。參考我110年2月26日回覆的意見,呂春仁的證述非常有價值,從他的敘述看起來,死者當下沒有預備動作,也沒有後續動作,即刻就跪趴的狀況,看起來死者是停電式的死亡,在沒有預備的情況下,身體會發生停電式的死亡,只有心臟突然停掉的狀況。例如端菜之人在沒有準備的情況下,發生小況狀,盤内的菜會潑出來一些。從這樣看起來,死者的死亡一定跟心臟有關,且根據解剖醫師的解說,心臟本身也沒有急性病態,只呈現慢性的病態,所以總和歸結,沒有別的可能性情形下,心臟應該發生心律不整的情形,而心律不整造成心因性猝死是滿常見到的。」、「因為在解剖報告中,沒有特別強調瓣膜或心肌的病變,根據死亡過程,我發覺酒精是很重要的角色,雖然證人證述死者沒有喝酒,但應該出國在外,喝酒的情形也是常見,且報告中有記載死者死亡的時候,血液有酒精,…所以我認為死者生前有飲酒,是酒精造成心律不整及嘔吐。」、「…我認為飲酒是開端,但是問題在於本件沒有任何一份報告有酒精數值,所以沒有辦法將酒精視為肇因,雖然無法將酒精視為肇因,但死者發生心律不整,導致心因性猝死,是可以確認的…」、「飲酒過多有可能造成急性呼吸衰竭,也有可能會造成心肌梗塞,但是本案都沒有這兩種狀況。我認為本案是心律不整造成心臟失能。」、「…我認為死者的狀態可能是酒精過量引發心律不整造成的後續心因性死亡。至於心律不整的起因,按照我的經驗及報告顯示有酒精,可能飲酒造成,但因為沒有酒精數值,所以只能把心律不整當作肇因,因此才會判斷本案是病死」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8頁),可知江自強之死因應為心律不整造成猝死結果,為其自身疾病造成死亡結果,心律不整縱係酒精所引發,然酒精僅係誘發江自強心律不整疾病發生,仍無礙於江自強死亡並非意外事故所致之認定。石台平法醫另出具意見表示:「可以確定江自強罹患慢性冠心病且過去曾發作過急性心肌梗塞。本人同意最終死因是心因性猝死。」、「因慢性冠心症引發心律不整再造成心因性猝死」等語(見原審卷第432頁),固與石台平法醫於法院證述意見有扞格,惟石台平法醫仍判斷江自強最終死因為心律不整導致心因性猝死,而誘發心律不整之原因為江自強罹患慢性冠心症,益徵江自強死因核與意外事故無涉,上訴人主張江自強係因急性酒精中毒而死亡等語,於法無據,礙難採憑。
㈣基上,上訴人所提前揭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保險人江自強
遭逢意外事故而受有死亡,而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已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要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107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爰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美雲
法官古振暉法官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書記官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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