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9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史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8年度執更字第42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史吉(下稱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總刑期為4年,且已服刑3年餘,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不應再執行108年度執更字第423號之拘役120日,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免於該拘役之執行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同法第51條第9款固有明文。惟刑法第51條所規定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其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規定,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其要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之規定,據以定其應執行刑。是以,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依第5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係指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合於同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規定,且所定之執行刑有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始有不執行拘役可言。如係各別犯罪,即應接續執行而非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縱所接續執行之刑期已超過3年有期徒刑,且有拘役,仍無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之適用。
三、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966、109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第一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第二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第三案)等情,有各該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依。上開案件中,第一案、第三案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均未滿3年,且第一案部分犯罪行為之犯罪時間,係在第三案首罪判決確定日期之後,亦不合於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規定,因此本件並無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情形,自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是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執更字第423號執行指揮書依法並無違誤。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書記官黃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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