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7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信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信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信蓮於民國103年5月28日3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6段附近某友人住處飲酒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4時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市○○道與林森北路口時,經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信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紙在卷可稽(詳偵卷第9至10頁),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9毫克,已逾越法定標準值,竟仍駕駛車輛上路,漠視他人之交通往來安全,所生公共危險非微,且被告曾因酒後駕車違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87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係第2次再犯,足見被告未能正視酒後駕車之危險性,遵法意識薄弱,應予適當懲戒,復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