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7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詠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詠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詠順於民國103年5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車站雙子星工地飲用酒類後,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茲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5時53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機車引道,為警攔查,測得其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發覺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詠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可參(詳偵卷第17、21頁),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已逾越法定標準值,竟仍騎乘機車上路,漠視他人之交通往來安全,所為極屬不該,且被告前因酒後駕車違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90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次係第二次再犯,足見被告未能前次處分而知所悔悟,仍然心存僥倖,遵法意識薄弱,應予適當懲戒,又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