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1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6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朱維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464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84、108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朱維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4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又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以上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5月(聲明異議狀誤植為25年7月,下同),然前揭犯罪之時間均為同一期間所為,因經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難謂對受刑人權益無影響,上開各裁定並未就受刑人整體行為、態樣、時間而為觀察,即定應執行25年5月,顯然不利於受刑人,不合內部界限及公平正義。受刑人現已58歲,從未殺人放火及販賣第一級毒品,且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坦承不諱,深具悔意,亦非以營利為目的,竟遭定刑25年5月,如同無期徒刑之重刑。爰聲明異議,請求給予從新從輕且最有利於受刑人之裁定,以讓受刑人有悔過向上、早日回歸之機會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24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及以110年度聲字第10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有各該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受刑人以前揭各裁定不合於定刑之內部界限及違反公平正義等詞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然其僅係對該等裁定之適法與否有所爭執,並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聲明異議,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得聲明異議之客體,是其執此聲明異議,自無足取。
㈡況就上述臺北地院裁定定刑部分,本院並未為任何裁判,自
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是以受刑人如對檢察官依臺北地院之定刑裁定所為之指揮執行有所不服,亦應向該法院提出聲明異議,始屬合法。其就此部分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亦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就上述臺北地院裁定定刑部分,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即非合法,且上述各定刑裁定之適法與否,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得聲明異議之客體,本院亦無從予以審究。是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俞婷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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