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侵上訴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彭俊傑選任辯護人呂承翰律師
俞力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等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訊問之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衡情面臨此刑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民國101年間因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侵易字第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61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而確定;又於106年間因在公車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7年4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旋於107年10月25日在公車上又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又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78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遞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421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竟於109年5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即於109年8月19日在公車上再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始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877號為起訴,嗣因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由本院於110年2月26日以110年度易字第5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卻又於110年3月21日在公車上再犯本案等情,均有前案記錄表及各該判決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屢次在大眾運輸工具上犯妨害他人性自主之犯罪,且於刑罰執行完畢或判決公訴不受理後,多次旋再為相類犯行,已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妨害被害人性自主犯行之虞,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故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執行羈押,嗣經第1次延長羈押,至111年6月25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茲本案經調查證據、辯論終結後,業已於111年6月14日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10月,本案雖已判決,然檢察官及被告均可提起上訴,本案尚未確定,原羈押原因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倘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被告所預期之罪刑,尚難期待被告能服膺判決結果,其逃亡之誘因隨之增加,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及為保全將來之刑事審判及執行能順利進行,及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6月26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沈君玲法官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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