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睿紘 選任辯護人 王瑩婷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51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0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審理時均言明僅就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至26、80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及沒收,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說明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販賣毒品對於社會國家具有之潛在危害,惡性非輕,然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更供出毒品來源、積極配合偵查,兼衡其前科素行(本案發生後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為原審於民國110年4月29日以109年度簡字第30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6月10日確定,因此本案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以及本件原欲販出之毒品數量、成分含量及收取之對價金額多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以低於原價之價格賣出毒品行為,
雖有販賣之意思,但並無獲利之意圖,客觀上亦無獲利之結果,且本案之動機係單純將原先購入要自己吸食之毒品轉手,非長期經營販賣之人,本案犯行純粹僅係偶發性行為,而被告年紀尚輕,智識程度不高,其女朋友生下一名女兒,需要被告扶養照顧,祈得再予減輕被告之科刑,使被告得以早日回歸社會等語。
㈢經查: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其以低於原價之價格賣出毒品行為,雖有販賣之
意思,但並無獲利之意圖,客觀上亦無獲利之結果,且本案之動機係單純將原先購入要自己吸食之毒品轉手,非長期經營販賣之人,僅係偶發性行為云云,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進價較售價為高,且觀諸被告與暱稱「桃園營(圖)」之人以微信通訊體之對話,暱稱「桃園營(圖)」之人詢問被告「你是要用的還是?」,被告回以「我是要出的」、「四送一」,並向暱稱「桃園營(圖)」之人稱「如果你那司機睡著我可以配合長期的」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所(網路巡查)對話譯文一覽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3、85頁),實難認本案犯行純粹僅係偶發性行為,且原審就被告所犯前揭犯行於量刑時,已分別審酌上開各情,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從而,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書綺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梁志偉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又瑄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