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苗簡字第150號上訴人即原告 林定祥 訴訟代理人 林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文祥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09,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615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書記官趙千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