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92號
原告 卓玉娥
訴訟代理人 林書弘
被告 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楊朝淵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提供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玉山銀行西屯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幫助他人詐欺並取得財物,致原告受有新臺幣150,000元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以其匯款地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園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華南銀行雙園分行),故本院應屬侵權行為地而有管轄權。然查,依原告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書,無法知悉被告係於何地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且本件匯款結果地係被告所申設之玉山銀行西屯分行所在地臺中市,是本件侵權行為地應在臺中市,原告單純之匯款行為非屬被告之侵權行為,故原告認匯款地點即華南銀行雙園分行為侵權行為地,顯屬誤會;又被告住所地亦在臺中市,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考(見限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