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068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680號

原告 鄭致一

上列原告與被告蝦皮人頭戶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份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雖以「蝦皮人頭戶」為被告,且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錢,並叫蝦皮提供資料,去刑事告他詐欺」等語,惟未敘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提出被告之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或送達地址等足資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經本院於以113年度北補字第2088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以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10月19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故本件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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