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破字第2號聲請人容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所營事業無法成就,經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後,聲請人即依公司法相關規定進行清算程序,並於清算完結後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惟聲請人向財政部申報完成清、決算程序時,財政部以聲請人未依公司法第89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為由,否准聲請人註銷法人格稅籍登記之聲請,為此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公司清算人於清算完結後,除應分別依公司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請求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報外,尚須依非訟事件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清算事務至終結登記後,始告全部辦理完竣。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條規定,其公司登記亦自清算終結登記後銷結。」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判意旨可參。查本件聲請人雖曾於民國97年1月15日向本院陳報清算終結,並於97年1月22日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司字第22號卷宗審核無訛,惟聲請人之清算人於進行清算程序中,僅為書面處理,並未實質進行清算事務,並全部辦理完竣,此已據聲請人之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聲請人既未完成合法清算,則其法人人格尚未消滅,自仍得提起本件破產聲請,合先敘明。
三、次按「破產之聲請,固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又「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五十七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本於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定意旨可參。經查,本件聲請人僅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一名債權人,且公司目前名下並無任何資產,無法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等財團費用,亦據聲請人之代理人 陳明 在卷,則聲請人既僅有一名債權人,且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亦無財產可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本件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及宣告破產之實益。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書記官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