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事項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蓉■註: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65條之規定:若債務人
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同意可決、亦未經法院裁定認可者,應開始「清算程序」。屆時債務人所有之全部財產均將「拍賣變價」分配予債權人;且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債務人之生活;債務人公私法上之資格或權利將受限,不得從事擔任某些職務或某些特定業務之從業人員(包含保險業)、不得經營某些特定營業或為某些特定交易行為、或會喪失某些特定資格;而若查明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事(例如經查明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負擔過重債務;或普通債權人之分配額低於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本院將為「不免責」之裁定。
★註:關於更生方案之「認可」,本院必實際依聲請人之
收入、資產狀況詳細評估,非依債權總額打折認定,請勿自行揣測可以「債權總額之某特定打折後成數」之清償方案,獲得本院的認可。
★故請台端考慮是否願重新與銀行協商成立一致性之清償方案?是否續行本件更生程序?並慎提更生方案。
附表
‧說明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供之清償方案為何?聲請人如依最
大債權銀行所提供之清償方案,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應清償之金額,為何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
‧陳報聲請人目前係任職於何處,並提出聲請前2年(民國
97年5月1日迄今)每月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或任何可證明此段期間薪資收入之文件。
‧補正更生前2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及資金流向(如有買受或
出售房地、汽車者,請敘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汽車之車號,及買得或出售之時間、金額、所得流向,並提出書面證據。
‧聲請人之住所「桃園縣桃園市○○街23之2號」係何人之
房屋,是否係承租而得?‧提出交通費支出每月高達新台幣2,080元之證明,及釋明
上開支出之必要性為何?‧補提聲請人子之最新戶籍謄本。
‧陳報聲請人「配偶」有無工作、任職於何處(如有,其月
薪收入為何)、個人總存款金額(陳報各存款銀行、存款金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書記官蔡佩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