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聲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2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詐欺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詐欺等三罪,經本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