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繼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繼字第128號聲明人丁○○
甲○○乙○○
2樓被繼承人丙○○上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上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未據聲明人繳納程序費用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9日裁定命聲明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明,而上揭裁定已於同年7月7日寄存送達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依法於同年月17日生效,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惟聲明人迄今仍未補繳上揭程序費用,是聲明人所為本件聲明,自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書記官王子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