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老年給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簡字第13號原告 李錦燦 被告基隆市政府代表人 林右昌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
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又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以下者;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0,000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0,000元以下者;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提出之書狀內容與證據,本與其向本院提出另訴請求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給付之事件完全相同(僅所請求之對象機關不同),經本院依職權釐清其請求之事項,經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2日當庭表明所向本件被告請求之事項,係請求辦理徵收原告所有、已供公眾作為道路使用多年(即基隆市七堵區東新街4巷、6巷)之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⁶⁰/₄₇₄,下稱系爭土地);故核原告所請,係基於土地徵收事件而涉訟,再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4,700元,面積為459.00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公務用土地登記謄本及歷年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資料存卷可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597,127元(計算式:44,700元/平方公尺459.00平方公尺⁶⁰/₄₇₄=2,597,1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已逾400,000元,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原告之住所地為基隆市暖暖區、被告機關所在地在基隆市中正區,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原告另行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訴請給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事件(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4號行政訴訟事件)部分,經釐清其所欲請求之事項後,則由本院賡續審理,為免誤會,一併向原告補充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書記官鄭又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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