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554號原告 賴比瑞亞商 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FORMOSAPLAST
ICSTANKERCORPORATION)法定代理人 范國萬 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 律師複代理人 林威伯 律師被告 陳肇憲 前一人訴訟代理人 繆璁 律師被告 李瑞豐
陳一雄 前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且適用本條文之要件有:㈠須被告為二人以上;㈡須數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㈢須無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之共同之特別審判籍。申言之,倘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又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關於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前揭管轄之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係以被告 黃斯政 (原告已對其撤回起訴)、陳肇憲、李瑞豐、陳一雄為我國國民,受僱原告擔任台塑陸號輪之船長、大副、輪機長,100年3月29日台塑陸號輪行至大陸地區浙江省寧波港錨地,被告4人夥同其他大陸籍船員,以偷接管道等手段,非法侵占台塑陸號輪船上貨物苯乙烯10噸、對二甲苯198噸,價值共美金45350元;輪船上40餘噸油料,價值共美金25420元;同年3月30日晚上在相同地點,侵占輪船上柴油5噸,價值共美金4652.5元;同年4月8日晚上在相同地點,侵占輪船上重油36餘噸,價值共美金22878元;同年5月27日晚上在江蘇省長江江陰段24號錨地,侵占輪船上重油106噸,價值共美金68502.5元等語,並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但已指派代表人代表總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設立辦事處於台北市○○○路○○○號8樓,並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報備,有經濟部商業司外國公司報備事項變更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4頁)。本件侵權行為地,依原告起訴狀陳述之原因事實以觀,行為地在大陸地區,結果發生地係在臺北市,雖被告陳肇憲、陳一雄之住所地在高雄市,被告李瑞豐之住所地在基隆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因本件數被告之住所地分屬不同法院管轄區域,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予以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洪來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