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347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宗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宗杰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0月22日釋放(另案羈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904號為不起訴處分;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356號駁回上訴確定(甲案);於100年間,因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256號、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499號駁回上訴確定(乙案);於101年間,因轉讓禁藥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丙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9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2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上開甲、乙、丙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02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成立累犯)。詎其不思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17日2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號1樓B室,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9月17日2時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辦林宗杰販賣毒品案件,由員警持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里區○○路○○○號1樓B室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5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及第四級毒品麻黃鹼1包等物,另在林宗杰駕駛之2505-JV號自小客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行動電話2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經警採集林宗杰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前情(林宗杰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4330號偵辦中)。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宗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偵、審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且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紙、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及相片29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10、12-15、22-35頁),及吸食器1組、透明結晶17包扣案可證前開扣案透明結晶17包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毛重215.3公克、驗前合計淨重199.2106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98.7502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10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26-28頁)。被告被查獲後所採尿液經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科技公司)鑑驗結果,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10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20頁、警卷第2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0月22日釋放(另案羈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904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受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較重,惟其本件施用之犯罪情節不重,所犯屬自戕行為,犯後自白全部犯情,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經被告置入玻璃球燒烤施用殆盡,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合計毛重215.3公克、驗前合計淨重199.2106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98.7502公克),為被告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不得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及行動電話7支等物,與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涉,亦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熊祥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