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86號上訴人 林裕寬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279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53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裕寬於民國103年8月16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其友人住處內,食用摻酒麻油雞4碗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自己及公眾之安全,仍於同日22時許,自該飲酒處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9分許,行○○○區○○里○○道路東向福新橋與新厝橋間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自行撞擊護欄,適經巡邏員警發現其身上多處擦傷並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裕寬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一再自白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現場照片13張等附卷可稽(參速偵卷第9、1
7、18、19、20-21、23-29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四、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多重器官殘障人士,需每2日洗腎一次,無經濟收入,無財產,無人撫養,僅靠社會局補助及善心朋友接濟,才勉強度日,原判決過重,伊無法負擔,懇請輕判,給予機會等語,並提出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紙。
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六、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於97-98年間,有兩次酒駕行為,分別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及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此次犯行之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73毫克,並自撞路邊護欄,情節不輕。足徵原審審酌「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先後於97年、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以及本院判處拘役50日執行完畢,竟全然不知警惕、悔改,仍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再次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73毫克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與財產安全,且因酒後操控能力明顯下降,致不慎騎乘機車追撞路旁護欄而肇事,致使自己受有左腳、右手、左臉多處擦傷,並念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本件酒醉騎乘機車肇事,並未造成自己以外之人員傷亡之不幸事故,騎乘機車在一般道路上行駛,其危險程度不及於駕駛汽車或大客車在國道快速行駛,對其他用路人所造成的威脅,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酒醉程度超出法定標準甚多,犯罪情節非輕,雖造成實害有限,但對使用道路之行人與車輛,形成的威脅甚大,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與殘障人士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之不當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從而,被告本件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請求併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本件已是第三次酒醉駕車,且自稱醫生交代其洗腎不能喝酒(參上訴狀),卻仍食用摻酒麻油雞,並騎車上路,可見其自制能力甚低,知過不改,故本件不宜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李慧瑜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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