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小上字第10號上訴人 李明霞 被上訴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3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
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雖依行車事故肇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覆議之意見書,而認為本件肇事責任在於上訴人李明霞,但上訴人認為本件肇事責任應在於訴外人 顏玉玲 (至少係與有過失)。縱本件肇事責任在於上訴人,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惟依顏玉玲在警察局之筆錄等資料,上訴人僅撞及顏玉玲所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右側側身,顏玉玲及上訴人均立即停車,依經驗法則,其受損者,僅為系爭車輛之右側側身,而不及其他部分(即葉子板、後視鏡、保險桿),更不可能使其前後車門同時受損,然依被上訴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估價單,總計12個項目,包括:右前葉子板、右前車門,右後視鏡、右後葉子板、右後車門、後保險桿等,則其損害程度非但與經驗法則有違,更不符比例原則,故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內之估價項目,大部份均非上訴人所致損害,原審判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處。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將原審判決除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外均廢棄等語。
三、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言謂為違法,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要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陳君鳳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