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訴人 吳芎葳吳奕頡 訴訟代理人 吳穎禎 被上訴人吳○正(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張○珍(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4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又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㈣、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吳○正係於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於本件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復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故為避免揭露其身分之資訊,爰將其本人及其母即被上訴人張○珍之姓名均予以遮隱,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詳卷所載,先予敘明。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吳○正在上訴人於110年1月8日起訴時未滿20歲,為未成年人,故由其母張○珍為其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惟被上訴人吳○正已於111年11月3日滿20歲而成年,嗣經原審於112年5月8日裁定由吳○正本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見原審卷二第3頁),合先敘明。
四、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上訴人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上訴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自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於原審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勞動能力減損請求部分之期間及金額加以調整(詳如後述),核屬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項目間,請求金額之流用,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僅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㈠原審主張:
被上訴人吳○正於108年8月28日21時16分許,騎乘牌照號碼為MVJ-737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沿桃園市龍潭區成功路往龍潭方向騎乘,行經成功路40號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如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注意駛至系爭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80、90公里之速度前行,適有上訴人騎乘訴外人 邱秋蓮 所有牌照號碼為MKY-285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沿桃園市龍潭區成功路欲往成功路43巷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上訴人因而受有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上出血、左側顴骨和上顎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左側視神經病變合併眼神經麻痺、左眉、額頭和前胸撕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故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吳○正賠償上訴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1,498元、喪失勞動能力45萬3,600元、機車修理費用4萬9,235元、精神慰撫金100萬0,000元,合計為164萬4,333元,又被上訴人張○珍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被上訴人吳○正之母,為吳○正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與被上訴人吳○正就上訴人上開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4萬4,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二審主張:
⒈原審認定上訴人應就系爭車禍發生,負擔70%之過失責任,上
訴人認為有所錯誤,依警方所交付予上訴人之監視錄影光碟,錄影畫面顯示上訴人於駕駛系爭A車行經系爭路口時,確實有將系爭A車暫停,是懇請鈞院重新審酌兩造間過失比例。
⒉就原審所認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用14萬1,498元、機車修理費
1萬7,317元及上訴人領有強制保險金8萬9,832元部分,均無意見,僅爭執原審所認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審所認定喪失勞動能力38萬6,970元應
係計算錯誤,薪資所得應以每個月2萬5,200元計算,應為43萬8,276元。又上訴人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除就原請求系爭車禍發生後之18個月期間外,上訴人另請求於滿18個月後即111年2月1日起至144年8月10日(即至上訴人強制退休年齡)止中24年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共計515,582元。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之發生,不但因此受傷
需要休養,且傷勢十分嚴重,原審僅判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誠屬過低,上訴人認精神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
⑶是總計上訴人所請求賠償金額為醫療費用14萬1,498元、喪失
勞動能力18個月損失43萬8,276元、機車修理費1萬7,317元、精慰撫金50萬元、擴張請求24年勞動能力損失51萬5,582元,共計161萬2,673元,扣除保險理賠89,832元及原審判准之22萬6,786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9萬6,055元,但上訴人僅再請求58萬元。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答辯:㈠原審答辯:
上訴人請求不合理,上訴人行經路段為單向道,不能迴轉,對肇事責任有意見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二審答辯:
被上訴人均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萬6,786元及自10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應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8萬元及自10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至於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四、被上訴人吳○正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B車沿桃園市龍潭區成功路往龍潭方向騎乘,行經系爭路口時,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被上訴人吳○正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做減速之準備,即貿然前行,致上訴人所騎乘系爭A車因閃避不及而與被上訴人吳○正所騎乘系爭B車發生擦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等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10頁、第35、36頁),堪認上訴人主張為真實。又被上訴人吳○正於案發時尚未成年,因過失駕駛行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而被上訴人張○珍斯時為其法定代理人,則上訴人依據民法187條、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二人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另被上訴人吳○正亦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頭皮撕裂傷、顱骨骨折、左耳撕裂傷等傷害,上訴人則因此經本院於109年9月27日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214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案)過失傷害罪,處罰金5,000元而確定在案,亦有該判決書附本院卷第81頁至第85頁可參。
五、本院判斷:本件爭點應為:㈠系爭車禍如何發生?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吳○正就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各為何?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何?㈢上訴人認其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為50萬元,原審僅判決30萬元,是否有過低之情形?㈣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得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禍如何發生?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吳○正就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各為何:
⒈按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當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⒉經查,被上訴人吳○正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B車行經系爭路
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做減速之準備,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已如前述。惟參系爭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兩造警詢内容,可知兩造均未戴安全帽騎乘機車,且上訴人所騎乘系爭A車為左方車,理應先暫停並禮讓右方車先行,然上訴人並未禮讓右方車即被上訴人吳○正所騎乘之系爭B車先行,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並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於111年1月25日以桃交鑑字第1110000621號函之鑑定意見、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於111年7月8日以桃交安字第1110034764號覆議意見書之覆議意見(參原審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116頁至第117頁),確認無訛,是上訴人所騎乘系爭A車未禮讓被上訴人吳○正先行一節為本案車禍之肇事主因,應屬可認。
⒊又雖上訴人陳稱於發生系爭車禍,行經系爭路口時,確有將
系爭A車暫停後再行駛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禍案發光碟,均未見系爭A車有剎車、減速、暫停等情形(參本院卷第60頁勘驗筆錄),再參系爭刑案判決書所記載就系爭車禍案發光碟勘驗內容為:「告訴人(即本案被上訴人)與被告(即本案上訴人)進入路口前均未有減速跡象,而直接進入路口,告訴人甫駛入路口即發現被告,告訴人往右閃避,然被告仍以其機車車頭撞擊告訴人車頭,雙方均倒地不起。…」等(參本院卷第81頁),亦查無上訴人騎乘系爭A車行經系爭路口時,有煞車、減速,甚至暫停之情形,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無可認,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A車確為本案車禍之肇事主因。故審酌被上訴人吳○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之過失情狀,應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負擔三成之責任,而上訴人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與有過失,則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負擔七成之責任,是核原審就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比例判斷並無違誤。準此,上訴人主張其應負擔之肇事責任僅為三成等語,均無足採。
㈡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何?⒈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裁判意旨可參)。
⒉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上訴人復經原審
囑託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經林口長庚醫院於110年9月29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750869號函覆原審:「據病歷記載,病人(即上訴人)係110年8月4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醫師依據病人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與病歷審閱,並安排病人於同日進行右股骨X光檢查,綜合各項評估,病人因頭骨骨折、右股骨骨幹骨折、左耳小骨異常,殘存左耳耳鳴及聽力衰退、臉部疤痕及右大腿攣縮及疤痕等症狀;再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及其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調整後計算其勞動力減損11%」(參原審卷第88頁),是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喪失之勞動能力應為11%,自堪予以認定。
⒊經查,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而系爭車禍發生時為108
年8月28日,故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自108年8月28日開始,並至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44年8月9日)止,確有理由,又上訴人上訴後已確認除於原審請求18個月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外,只再請求自111年2月1日(原審判決後)起算24年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總計上訴人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期間為24年又18個月。又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擔任修櫃員,每月薪資所得為2萬5,200元,有上訴人所提在職證明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5頁),是上訴人主張以每月薪資2萬5,200元計算(每年為302,400元,每年勞動能力滅損之金額為30萬2,400元×11%=3萬3,264元)之部分,應屬合理,是以此3萬3,264為計算基礎,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5萬6,239元【計算方式為:33,264×16.00000000+(33,264×0.5)×(16.00000000-00.00000000)=556,238.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12+0/365=0.5)。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㈢上訴人認其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為50萬元,原審僅判決30
萬元,是否有過低之情形?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⒉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傷勢十分嚴重,原
審判決精神慰撫金30萬元,誠屬過低等語,經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使上訴人身體及心理受有相當苦痛,上訴人確受有精神上莫大之傷害,又上訴人為國中畢業、未婚、父母健在;被上訴人為高中休學、未婚,本院參以上訴人所受之身體法益侵害程度,及上訴人因此必須往返就醫接受治療及身體不適等精神上痛苦,並衡兩造間之資力狀況,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歷年財產及所得報稅情形(見原審個資卷)、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後,本院認原審認定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而得請求慰撫金數額為30萬元,應屬妥適,未失於衡平,亦無過低之情事。是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審所判決慰撫金30萬元顯有過低部分,並無足採。
㈣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得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金額為何?⒈經查,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於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就醫療費
用14萬1,498元及機車修理費1萬7,317元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未據被上訴人就此聲明不服,是原審所認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14萬1,498元及機車修理費1萬7,317元,應屬妥適,堪可認定。另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件,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55萬6,239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之總金額應為101萬5,054元(計算式:14萬1,498元+1萬7,317元+55萬6,239元+30萬元=101萬5,054元)。
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應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定有明文。前述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其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上訴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之本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再依上開規定扣除強制險保險給付額。是查,系爭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雖有疏未注意對向車輛,亦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然上訴人亦有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之與有過失責任,兩造之過失比例分別為30%及70%,均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依上開過失相抵原則計算後為30萬4,516元(計算方式為:101萬5,054元×30%=30萬4,516元),再扣除上訴人已領保險金8萬9,832元後,上訴人可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1萬4,684元(30萬4,516元-8萬9,832元=21萬4,684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1萬4,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2日(見原審卷第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萬6,786元,雖有未洽,然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上訴,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不得為上訴人更不利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除應准許部分外)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游智棋
法官卓立婷法官林靜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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