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原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原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原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恕賢
高世杰義務辯護人黃仕昆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乙○○、徐○(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少年李○桐、蔡○諭、劉○鑫、蕭○揚、張○融、鄭○祐、陳○倫、吳○毅、柯○霖、謝○杰、陳○瑄(就少年李○桐等11人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等人均為相識之友人,經常群聚同行,日常多有往來,竟分別於:
㈠民國101年9月間,少年朱○○騎乘乙○○所有之機車撞傷他
人,並造成機車毀損,雖少年朱○○之母親已賠償乙○○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乙○○仍懷恨在心,適逢同年月17日,少年朱○○放學後與少年吳○毅、蕭○揚一同抽菸時,誤將煙盒丟向少年吳○毅,造成少年吳○毅心生不滿,隨即聯絡乙○○、少年柯○霖、劉○鑫、蕭○揚與一名綽號「 小朔 」等6人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相約在高雄市鳳山區忠孝國中後方公園,分持木棍欲傷害少年朱○○。少年朱○○經乙○○邀約至前開公園時,即遭少年柯○霖、吳○毅、蕭○揚等人持木棍毆打長達10分鐘之久,乙○○於少年朱○威遭毆擊過程則站立在周圍等待,少年朱○○遭此毆擊受有頭部鈍挫傷併頭皮血腫、臉部鈍挫傷之傷害。
㈡甲○○、少年蔡○諭與丙○○曾在網路FACEBOOK發生言語上
不快,於101年12月26日21時45分許,乙○○一方面要求丙○○出面澄清,隨即聯繫甲○○、少年蔡○諭、蕭○揚、張○融、劉○鑫、鄭○祐、李○桐及其餘2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持棍棒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漫遊網咖」外等待丙○○,丙○○前來,雙方一言不合,甲○○等人立即向前毆打丙○○,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及臉部裂傷、左胸挫擦傷、左上肢及右手多處挫傷等傷害。
㈢少年賴○○於101年12月30日20時許與同學相約高雄市鳳山
區忠孝國小內烤肉聚會,其中一名女同學偕同乙○○騎乘機車前來,少年賴○錩見狀後略表不滿,乙○○雖立即離去,但心生不滿,即夥同少年吳○毅、蕭○揚、張○宏、謝○杰及五、六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前往前開國小質問少年賴○○,經少年賴○○道歉後,仍徒手毆打少年賴○○,致少年賴○○受有顏面挫傷、左肩胛挫傷、背部擦傷、腰部擦傷、右手掌及右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乙○○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涉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㈢之傷害犯行,被害人即少年賴○○未據告訴,此有少年賴○○於警詢之陳述在案(見警卷第285頁反面);而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與告訴人即少年朱○○、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㈡與告訴人丙○○間均業已當庭達成和解,告訴人等2人已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於102年8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及撤回告訴狀2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41、42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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