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61號原告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訴訟代理人 方一珊 被告 蘇卿
凃丹薇 凃采儀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 律師複代理人 林世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凃瑞嘉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柒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凃瑞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債權人 中興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商業銀行
司)於民國93年4月16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將本案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公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原告。訴外人凃瑞嘉邀同訴外人 蘇白梅 為連帶保證人,於87年4月13日向原債權人中興商業銀行公司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40萬元,借款期間自87年4月13日起至94年4月13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35計付(依該行庫放款基本利率調整加碼計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訴外人凃瑞嘉屆期不清償,經催理拍賣抵押物僅受償114萬元,尚欠210萬7,611元及自9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2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蘇卿為訴外人凃瑞嘉之妻,被告凃丹薇、凃采儀為訴外人凃瑞嘉之女,其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應繼承系爭借款債務,惟被告凃丹薇、凃采儀於繼承時未成年,由其2人繼續履行借款債務顯失公平,其2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凃瑞嘉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蘇卿連帶負清償借款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㈡依原債權人中興商業銀行公司之徵信資料顯示,訴外人凃端
嘉任職牙科醫生,一般信評良好。訴外人凃瑞嘉與被告蘇卿於70年間結婚後,於84年3月所購置之不動產登記在被告蘇卿名下,且蘇卿在原告今年5月間聲請支付命令後,旋於7月間將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予第三人 蘇雅子 。另據原債權人中興商業銀行公司之逾期放款催收日誌可知,訴外人凃瑞嘉雖早已於87年間死亡,然直至90年4月前均有正常繳款,若有延遲情事,銀行之催收人員電催或外訪均能獲得還款之回應。另催繳通知書6份,內容表示均向訴外人凃瑞嘉為送達。
㈢並聲明:被告凃丹薇、 凃釆儀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凃瑞嘉遺產
範圍內,與被告蘇卿連帶給付原告210萬7,611元及自9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點2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本件訴訟前就系爭債務一無所知,嗣向訴外人即被繼
承人凃瑞嘉胞妹 凃語琪 (原名 凃秀珍 )詢問後,始知系爭債務係87年間,訴外人凃語琪欲購入自用住宅(門牌:臺南市○○區○○路○段○○○○巷○弄○號7樓之4,下稱永大路房地),因渠時訴外人凃語琪並無工作,恐無法順利取得銀行核貸,方請求胞兄凃瑞嘉借名出面締約購屋暨貸款,另由訴外人凃語琪當時男友 蘇騰飛 央請其胞妹蘇白梅擔任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後因訴外人凃瑞嘉健康情況惡化,訴外人凃語琪乃委請代書辦理永大路房地之過戶事宜,卻疏未同時向貸款銀行辦理借款人變更手續,致永大路房地雖已移轉為訴外人凃語琪所有,惟貸款名義人仍為訴外人凃瑞嘉。訴外人凃瑞嘉私下借名予訴外人凃語琪所為貸款從未告知被告,致訴外人凃瑞嘉於87年8月30日過世時,被告皆不知有系爭債務之存在,而未及時依法拋棄或限定繼承。故被告該當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第1條之3第4項前段規定。
㈡訴外人凃瑞嘉於87年8月30日過世,渠時被告凃丹薇(00年0
月00日生)、凃采儀(00年00月00日生)均尚未成年,訴外人凃瑞嘉並未留有任何遺產供被告凃丹薇、凃采儀繼承,則被告凃丹薇、凃采儀就系爭債務,當不負清償之責。另依證人凃語琪證言,系爭債務因訴外人凃瑞嘉未曾告知被告蘇卿,且自系爭債務成立之87年4月間,至同年8月間訴外人凃瑞嘉過世,歷時不過4月,此段期間訴外人凃瑞嘉因腦瘤等病喪失正常之生活與陳述能力,被告蘇卿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誠不具可歸責性,系爭債務之發生與被告蘇卿毫無關連,被告蘇卿亦未因此獲有任何利益,訴外人凃瑞嘉未留遺產供被告蘇卿繼承,是被告蘇卿就系爭債務亦不負清償之責。
㈢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19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附登記申請案件資料,被告從未見過,亦未受有訴外人凃語琪任何買賣價金之支付,此應是訴外人凃語琪自行委任代書辦理,卷內所示代理人 王敬堯陳淑貞周清芳 三人,被告皆不認識。細觀前述登記申請案件資料,訴外人凃語琪係於88年3月2日方委由訴外人王敬堯送件辦理繼承登記,是縱形式上認被告蘇卿於渠時即得知悉被繼承人凃瑞嘉之財產狀況(事實上被告蘇卿並不知悉),然此時距繼承開始時(即87年8月30日)已遠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依該時有效之民法規定,被告蘇卿亦已無從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故亦無礙於「被告蘇卿確實於繼承開始時不知系爭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事實,而得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前段之規定。系爭房地早於88年4月3日即由訴外人凃語琪自行過戶登記於其名下,衡情於此之後,被告實無代訴外人凃語琪繳納貸款之可能,蓋系爭房地若因未繳納貸款而遭執行、拍賣,首遭衝擊影響最甚者乃訴外人凃語琪,是系爭債務於90年5月13日前之貸款本息,皆為訴外人凃語琪所繳納無疑。另原告稱被告現時住所為訴外人凃瑞嘉與被告蘇卿購置後登記於被告蘇卿名下云云,與事實不符。
㈣原告所提之「逾期放款催收日誌」,其中載有「電話催討債
務人表示近期繳款」、「洽住處拜訪表示近期繳款」,另「電催記錄」顯示於90年4月17日洽談時,「借戶答應過幾天存」云云。然渠時訴外人凃瑞嘉既已過世,何從「表示」、「答應」,遑論被告等亦從未接獲任何催繳電話,是上開「逾期放款催收日誌」暨「電催記錄」,被告否認其實質真正。原告所提「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其上載明系爭債務之聯絡人為訴外人「凃秀珍」(改名為凃語琪),電話為「0000000」,再觀「逾期放款催收日誌」,其右上方明顯亦有訴外人凃語琪聯絡電話「0000000」之記載,是縱認系爭債務真有催收之過程,徵諸上開電話號碼,亦可得知所謂催收、通知之對象應為訴外人凃語琪,被告未曾收受「催繳通知書」。是原告主張被告等受有催收而知系爭債務之存在云云,自不足採。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凃瑞嘉於87年4月13日邀同訴外人蘇白梅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債權人中興商業銀行公司借款200萬元及40萬元,借款期間自87年4月13日起至94年4月13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35計付(依該行庫放款基本利率調整加碼計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訴外人凃瑞嘉屆期不清償,經催理拍賣抵押物僅受償114萬元,尚欠210萬7,611元及自9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28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業於93年4月16日受讓上開債權,有債權讓與聲明書、公告新聞紙、借據、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44235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拍賣抵押物裁定附卷可稽(見司促卷、訴卷第22-27頁)。
㈡訴外人凃瑞嘉於87年8月30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被
告凃丹薇為00年0月00日生、被告凃采儀為00年00月00日生,於訴外人凃瑞嘉死亡時均尚未成年,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本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見司促卷、訴卷第28-29、45-48頁)。
㈢被告就訴外人凃瑞嘉遺留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3259、3224建號建物即永大路房地,於88年3月2日辦理繼承登記後,以88年3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於88年4月3日移轉登記予凃語琪(原名:凃秀珍),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19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申請登記資料可稽(見訴卷第56-82頁)。
四、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凃丹薇、凃采儀於其等繼承人凃瑞嘉死亡時均尚未成年,原告自承由其2人繼續履行借款債務顯失公平,已合於前開條文所定要件。被告凃丹薇、凃采儀抗辯訴外人凃瑞嘉並未留有任何遺產供其2人繼承,而聲明駁回原告請求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見訴卷第36頁反),被告凃丹薇、凃采儀就此抗辯情節復未再進一步舉證證明,則訴外人凃瑞嘉是否留有其他遺產供其2人繼承尚屬不明,被告凃丹薇、凃采儀前揭抗辯應不足採。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凃丹薇、凃采儀於繼承被繼承人凃瑞嘉遺產範圍內負清償借款責任,自屬有據。
五、被告蘇卿以前揭情詞抗辯,本件爭點:㈠被告蘇卿是否於訴外人凃瑞嘉於87年8月30日死亡前因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而無法知悉系爭債務存在,因此未依法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㈡被告蘇卿繼續履行繼承系爭債務是否顯失公平?㈠查訴外人凃瑞嘉於87年8月30日死亡時,被告蘇卿與訴外人
凃瑞嘉同居在臺南市○區○○街○○號6樓,為被告蘇卿所不爭執,並有前揭戶籍 謄本可 佐。證人凃語琪證稱:伊當時男友蘇騰飛購買房地給伊,當時伊無工作不能貸款,故請其胞兄即訴外人凃瑞嘉辦理貸款,被告蘇卿並不知情,訴外人凃瑞嘉亦無說將告知被告蘇卿,連帶保證人蘇白梅係蘇騰飛妹妹,訴外人凃瑞嘉與蘇白梅不認識,房貸係由蘇騰飛拿錢給伊繳納,房屋由伊與蘇騰飛同住,後訴外人凃瑞嘉發現罹患腦瘤,開刀後將要昏迷, 伊委 請代書辦理房地移轉登記至伊名下,伊與蘇騰飛分手始無力繳納房貸,被告蘇卿最近始來找伊要處理這件事情等語(見訴卷第50反-52頁)。上開永大路房地既係證人凃語琪當時男友蘇騰飛購買給證人凃語琪,購買後由證人凃語琪及其男友蘇騰飛同住,因證人凃語琪當時無工作不能貸款,故請其胞兄即訴外人凃瑞嘉辦理貸款,並由蘇騰飛胞妹蘇白梅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後該房地又已移轉至證人凃語琪名下,並始終由證人凃語琪繳付貸款,堪認訴外人凃瑞嘉僅係出名辦理貸款,並非房地實質所有權人,而訴外人凃瑞嘉於87年4月13日申辦房貸,旋於87年8月30日死亡,二者相隔約僅4月餘,又依證人凃語琪證述訴外人凃瑞嘉罹患腦癌,開刀後將要昏迷情況,因此未及將辦理房貸事宜告知其妻即被告蘇卿,尚與常情無悖,證人凃語琪證稱被告蘇卿不知房貸情事等語,堪可採信。再原告自承系爭債務於90年4月前均有正常繳款(見訴卷第95頁反),證人凃語琪證述自始由其繳納房貸,並無證據證明於訴外人凃瑞嘉87年8月30日死亡後,係轉由被告蘇卿繳納房貸,不能以此推認被告蘇卿知悉本件債務。原告提出催收日誌記載:「(88年)11/20電話催討債務人表示近期繳款…89(年)1/1
3洽住處拜訪表示近期繳款。2/10債務人繳清前所積欠之利息違約金…」,催收日誌左上方記載「借戶:凃瑞嘉」,右上方記載:「0000000」,有該催收日誌在卷可稽(見訴卷第99頁)。88年11月20日電話催收時,訴外人凃瑞嘉已死亡,此所指債務人自非訴外人凃瑞嘉。參酌催收日誌右上方記載「0000000」為證人凃語琪之電話號碼,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債權人中興商業銀行公司催收對象為證人凃語琪。上開催收紀錄時間在88年11月20日後,催收對象為證人凃語琪,亦不能證明被告蘇卿於訴外人凃瑞嘉87年8月30日死亡時知悉系爭債務存在。被告蘇卿未居住在永大路房地,復不知訴外人凃瑞嘉為其胞妹凃語琪購買永大路房地出名辦理貸款,其於訴外人凃瑞嘉死亡前無法知悉系爭債務存在,即難認有何歸責事由。
㈡次查,被告3人於訴外人凃瑞嘉87年8月30日死亡後,於88年
3月2日就前開永大路房地申辦繼承登記,後於88年4月2日申辦將永大路房地移轉登記予證人凃語琪,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19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所收件字號88年永字第4052、6408號登記申請案件影本在卷可稽(見訴卷第56-82頁)。證人凃語琪證述訴外人凃瑞嘉於生前將永大路房地移轉登記至伊名下云云,尚與事實不符。被告3人均否認見過或知悉前揭永大路房地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資料,應係否認該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係其等所為,然觀之上開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資料,除均蓋有被告3人之印章外,所附建物買賣契約並於88年3月11日在本院公證處經公證人審核後作成公證書(見訴卷第74-77頁),並核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書上被告3人之印文型態互異,應非一般便宜授權代書刻印,且衡情代書若非獲得本人授權,應無率至法院辦理公證之理,堪認前揭永大路房地之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均係被告所為。被告蘇卿於88年3月2日就永大路房地申辦繼承登記,旋於88年4月2日將永大路房地移轉登記予證人凃語琪,允可明瞭永大路房地設定抵押而得知悉系爭債務存在,惟斯時已逾當時民法第1145條第1項規定繼承開始時起3個月內為限定繼承及第1174條第2項規定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參以卷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訴卷第66頁),被繼承人凃瑞嘉死亡時僅遺留前開永大路房地,該房地實質為證人凃語琪所有,是為繼承人之被告3人應負擔房貸卻無房屋權益,依常情被告如知悉前情,應得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維護己身利益,堪認被告蘇卿係因不可歸責事由而無法知悉系爭債務存在,致未及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二者間有因果關係。
㈢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
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該條於101年12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載明:「…二、依原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修正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依此,應由原告就被告蘇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顯失公平之情負舉證責任。又此謂「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獲得遺產多寡及是否影響繼承人生活為斷。原告就被告蘇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顯失公平之情並未舉證證明,依前揭規定,被告蘇卿僅以所得被繼承人凃瑞嘉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蘇卿應繼承系爭債務負全部履行責任云云,即非可採。再被告蘇卿亦未能完足證明訴外人凃瑞嘉並未留有任何遺產供其繼承,其聲明駁回原告請求云云,亦不足取。
六、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凃瑞嘉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210萬7,611元及自9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點2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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