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原簡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原簡字第70號

原告 黃素玉

被告 吳劭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戶籍設於新北市○○區○○路0號2樓之2,有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證,惟上開地址經本院送達後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為憑(見司促卷第45頁),又被告於聲明異議時所填具之住址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之5」,足認上開地址為被告住所地,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另本院原訂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0分言詞辯論程序取消,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