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原簡字第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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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原簡字第70號
原告 黃素玉
被告 吳劭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戶籍設於新北市○○區○○路0號2樓之2,有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證,惟上開地址經本院送達後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為憑(見司促卷第45頁),又被告於聲明異議時所填具之住址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之5」,足認上開地址為被告住所地,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另本院原訂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0分言詞辯論程序取消,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華鵲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