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 王新亭 (已結)與王 陳月英 (另結)三人為母子,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同至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下湖五之十號「車亭休息站」購物時,因不滿店員乙○○(涉犯傷害部份本院另案審理)之服務態度,嗣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在該店之收銀櫃檯內共同毆打乙○○,其中王新亭先推乙○○,然後以拳頭毆打其頭部、並抓其頭髮,將其頭撞鐵櫃; 王陳月英 亦以拳頭打其頭部、胸部,並以店內之鐵勺一支(未扣案)敲其頭部;甲○○亦以手抓其頭部,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多發性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購物,嗣雙方起爭執後,有動手抓乙○○之頭部等情不諱,核與乙○○在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當時在現場之證人 江永章 在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卷。復有乙○○受傷之診斷証明書一紙及事發當時之錄影帶一捲暨警局對該錄影帶所製作之報告一份在卷可証。被告僅辯稱:我們是互毆云云。惟查: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正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者而言,互毆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六八六號判例參照),是即令被害人乙○○亦有毆打被告等人,但依上開說明,被告亦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所辯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傷害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甲○○與王新亭、王陳月英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下手之輕重、被害人受傷害之程度及犯後未賠償對方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錄影帶一捲,係本案之証物,且非被告甲○○或王新亭、王陳月英所有;另被告王陳月英傷害乙○○所用之鐵勺一支,並未扣案,且非被告等三人所有,而為該店所有,業據乙○○陳述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筆錄),以上均與沒收之要件不符,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義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劉興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參考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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