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0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玟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玟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應補充更正為「明知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玟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48毫克時,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及自身之行車安全,兼衡其前有1次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幸未造成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8303號被告 劉玟槿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玟槿於民國105年9月19日2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至翌(20)日11時許,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能力,詎其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新北市新店區住處欲外出購物。迨同年月20日11時41分許,劉玟槿騎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經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劉玟槿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玟槿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經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8毫克乙情,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可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檢察官黃彥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