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除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除字第17號聲請人 林爕煌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以:伊因遺失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90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為法院依該證券之原持有人因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現在持有該證券之人於一定期間內向法院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次按票據為提示證券及繳回證券(票據法第69條、第74條規定參照),執票人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未執有票據之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執票人喪失票據時,在未回復其占有之前,除有票據法第19條規定之情形,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外,不得對於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又執票人非因自己意思喪失票據之占有者,其知悉占有其票據之人時,得依法請求回復其占有;其不知孰為占有人時,得聲請公示催告,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利害關係人未於法院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公示催告聲請人即得聲請法院為宣告證券無效之除權判決,聲請人取得除權判決後,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發現遺失系爭支票後,於民國105年10月5日向付款銀行兆豐商業銀行宜蘭分行辦理掛失止付,並於105年10月6日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惟系爭支票經執票人 徐子孟 委由台北北門郵局提出票據交換所交換,因經掛失止付而遭退票,並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宜蘭縣分所於105年10月12日以宜票字第1050000103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又經該分局函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以105年度偵字第27392號偵辦等情,有臺灣票據交換所宜蘭縣分所106年3月31日台票宜字第1060000031號函檢送之林爕煌掛失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原票據正背面、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遺失票據申報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8月1日 桃檢坤禮 105偵27392字第069043號函附卷可參,則本件聲請人於其支票遺失並辦理掛失止付後,已得知悉系爭支票為他人持有中,揆之前揭說明,聲請人原得依法請求回復其占有,或向該持有之特定人提起民事訴訟以確定其權利。從而,本件聲請人以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為由求為除權判決,洵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民事庭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慶生┌──────────────────────────────────────────────────────────────┐│支票附表:106年度除字第17號│├─┬─────────┬─────────┬─────────┬─────────┬────────┬────────┬──┤│編│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1│林爕煌│兆豐銀行宜蘭分行│空白│105年9月30日│48,598元│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