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埔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埔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埔交簡字第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各處拘役伍拾日、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分別騎乘引擎號碼為4JL007908號未懸掛車牌之重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重機車」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⑴被告 吳建銘 之自白;⑵卷附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報告、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紀錄表、被告甲○○之酒精濃度測試紙、埔里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南投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可資證明。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因酒醉違規駕車,致肇車禍事故,惟其肇事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末查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