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51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芝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0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劉芝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9年」之記載,更正為「110年」,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劉芝伶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於告訴人即警員 邱冠筑 將其帶回所內調查,簽收紅單之際,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當場施以言語侮辱,公然挑戰公權力,視國家法治於無物,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亦造成相當之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每公升0.68毫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被告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03號被告劉芝伶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芝伶於民國109年2月6日3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之友人車庫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於同日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20分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段與公園路口,因其違規闖紅燈直行,為警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並於同日5時29分許,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其後,經警帶同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調查,經該所警員邱冠筑於同日7時45分許,在該所辦公室內,持紅單(即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及移送聯予劉芝伶簽收之際,其明知邱冠筑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中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你他媽的」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邱冠筑(涉嫌公然侮辱罪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邱冠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芝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冠筑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錄影檔案光碟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芝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又其所犯前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檢察官劉智偉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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