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О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
1、被告甲○○於警訊之自白。
2、證人 徐慧如 於警訊時指訴明確。
3、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
4、新樓醫院藥一般生化檢驗單、驗傷診斷書各一紙。
5、現場照片十六幀在卷可稽。
三、查被告甲○○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偵審之教訓,當之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陳忠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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