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一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萬零捌佰貳拾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四0號判決確定(共同被告 何文瑤 部分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七號判決確定),其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十萬零五百六十元),第一審送達郵費二百六十元(聲請人起訴時雖繳納一千零二十元,惟第一審僅支付二百六十元,餘七百八十元業因聲請人提起上訴而移付第二審),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孫鈴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