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43號上訴人即原告 黃怡雯
黃賴秀玉 黃石生 黃朝宏 被上訴人即被告 廖育婕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200元,該項裁定業於同年
2月21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詎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收費查詢表、公務電話記錄3紙附卷可憑,其上訴顯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嘉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