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2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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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2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明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明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明桐因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7款亦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二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813、1265號等如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火秋予┌──────────────────────────────────────────────┐│附表:105年度聲字第2231號│├─┬───┬─────┬─────┬───────────┬───────────┬────┤│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考││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有期徒刑4│104年10月│本院105年│105年3月7│同左│105年4月7││││全駕駛│月,併科罰│26日│度交簡字第│日││日││││致交通│金新臺幣20││813號│││││││危險罪│,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不能安│有期徒刑5│105年2月9│本院105年│105年3月30│同左│105年4月26││││全駕駛│月,併科罰│日│度交簡字第│日││日││││致交通│金新臺幣10││1265號│││││││危險罪│,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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