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0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0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認上訴人甲○○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而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連續業務侵占罪刑,並為相關從刑宣示之判決,改判仍認上訴人牽連犯上開兩罪,而從一重論上訴人以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均為相關從刑之諭知,並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係依憑上訴人甲○○坦承受僱告訴人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中國電器公司),負責收取來往廠商貨款,而自民國九十年起,即將其收取之部分貨款及支票,連續侵占入己,並於收取廠商支付貨款如原判決附表二所列編號11及編號12之支票,以委人盜刻之「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印章各一枚,蓋用於上列支票背面,而持以行使提示兌現。又偽刻該中國電器公司客戶「振輝有限公司」(下稱振輝公司)、「銘禾機電有限公司」(下稱銘禾公司)、「慧東廣告有限公司」(下稱慧東公司)等公司之印章,而蓋用於上開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票據背面,持交中國電器公司以銷帳等情屬實,參酌證人即中國電器公司高雄分公司負責人 蔡碧東 於警詢之指證;證人即擔任上訴人主管之 李志遠 於偵查中所述與原判決認定情節相符之證詞;證人銘禾公司負責人 蔡獻欽 於偵查中證稱:該公司並未於原判決附表二所列案外人 林欽川 所開立支票上背書等語,及卷附支票影本共十二紙、上訴人之移交清單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犯業務侵占罪及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又上訴人係挪用中國電器公司貨款在先,嗣為掩飾犯行,再以不詳方式取得支票,並偽造客戶之印章、印文以為背書後,再轉交給中國電器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以沖銷帳款,顯係另行起意,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原判決附表二(原判決誤載為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部分,與所犯連續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證人即藝螢公司(附表一編號7)之會計 侯雯津 於上訴人被訴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上訴人向我預收新台幣二百萬元的支票等語觀之,上訴人偽造私文書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0部分犯行,究竟上訴人係於支票兌現後為掩飾犯行而為偽造私文書犯行?抑侵占支票而持向付款銀行兌現?或於該票據上偽造他人名義以向他人換票或換取現金,以達侵占中國電器公司貨款之目的?此涉及本件連續業務侵占與偽造私文書兩罪間關係之論斷。原審未詳予調查,逕予分論併罰,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又證人 洪禎祥 等客戶證稱:係以支票交付貨款云云,是如其所開立支付貨款之支票,在上訴人偽造上開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0部分犯行之前尚未兌現,則上訴人偽造私文書即非事後掩飾,而與所犯業務侵占罪有牽連關係。原判決未斟酌此有利上訴人之事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不悖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且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0部分之犯行,係另行起意而為,應與其業務侵占犯行分論併罰,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坦承有偽造印章及背書之事實及證人蔡碧東、李志遠、蔡獻欽等之證言,卷內支票影本等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已說明其取捨判斷所得心證之理由,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且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侵占藝螢公司應付中國電器公司之貨款時間係在九十年十二月,而上訴人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0之有偽造背書之支票日期均在九十三年四月至八月之間,原判決認此部分係上訴人嗣後為掩飾犯行而另行起意所為,亦與常情無違,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規定,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雖本件其依修正前牽連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業務侵占罪部分依法得併予提起上訴,但以該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茲該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如前述,自不生因牽連犯之上訴不可分問題,上訴人對於該業務侵占罪部分之上訴,亦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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