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6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文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聲字第39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文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拾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能因犯懲治走私條例1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之數罪如分經二以上之裁判判刑,部分數罪已曾由其中一裁判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以前定之執行刑為基礎,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指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懲治走私條例如附表所示之12罪,業經本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1之罪,前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4月,揆諸上開說明,前揭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應以受刑人所犯12罪之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其次,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12罪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5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2至11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加計編號1、12所判處之有期徒刑2月、2月之總和(有期徒刑
1年8月),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2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修弘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懲治走私條例│原有期徒│96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99年1月28日│最高法院99│99年3月30日│編號2至││1││刑4月,│至96年4月14│院高雄分院││年度台上字││11之罪曾││││減為有期│日│98年度上訴││第1870號││合併定應││││徒刑2月││字第565號││││執行刑有│├─┼──────┼────┼──────┼─────┼──────┼─────┼───────┤期徒刑1│││懲治走私條例│原有期徒│95年12月20日│臺灣高等法│99年1月28日│最高法院99│99年3月31日│年4月。││2││刑4月,│至96年1月1日│院高雄分院││年度台上字││││││減為有期││98年度上訴││第1897號││││││徒刑2月││字第1669、││││││││││1674號│││││├─┼──────┼────┼──────┼─────┼──────┼─────┼───────┤│││懲治走私條例│原有期徒│96年1月16日│臺灣高等法│99年1月28日│最高法院99│99年3月31日│││3││刑4月,│至96年1月29│院高雄分院││年度台上字││││││減為有期│日│98年度上訴││第1897號││││││徒刑2月││字第1669、││││││││││1674號│││││├─┼──────┼────┼──────┼─────┼──────┼─────┼───────┤│││懲治走私條例│有期徒刑│96年4月16日│臺灣高等法│99年1月28日│最高法院99│99年3月31日│││4││4月│至96年5月4日│院高雄分院││年度台上字││││││││98年度上訴││第1897號││││││││字第1669、││││││││││1674號│││││├─┼──────┼────┼──────┼─────┼──────┼─────┼───────┤│││懲治走私條例│有期徒刑│96年5月8日│臺灣高等法│99年1月28日│最高法院99│99年3月31日│││5││4月│至96年5月20│院高雄分院││年度台上字│││││││日│98年度上訴││第1897號││││││││字第1669、││││││││││1674號│││││├─┼──────┼────┼──────┼─────┼──────┼─────┼───────┤│││懲治走私條例│有期徒刑│96年6月13日│臺灣高等法│99年1月28日│最高法院99│99年3月31日│││6││4月│至96年6月23│院高雄分院││年度台上字│││││││日│98年度上訴││第1897號││││││││字第1669、││││││││││1674號│││││├─┼──────┼────┼──────┼─────┼──────┼─────┼───────┤│││懲治走私條例│有期徒刑│96年6月25日│臺灣高等法│99年1月28日│最高法院99│99年3月31日│││7││4月│至96年7月6日│院高雄分院││年度台上字││││││││98年度上訴││第1897號││││││││字第1669、││││││││││1674號│││││├─┼──────┼────┼──────┼─────┼──────┼─────┼───────┤│││懲治走私條例│有期徒刑│96年7月9日│臺灣高等法│99年1月28日│最高法院99│99年3月31日│││8││4月│至96年7月22│院高雄分院││年度台上字│││││││日│98年度上訴││第1897號││││││││字第1669、││││││││││1674號│││││├─┼──────┼────┼──────┼─────┼──────┼─────┼───────┤│││懲治走私條例│有期徒刑│96年7月24日│臺灣高等法│99年1月28日│最高法院99│99年3月31日│││9││4月│至96年8月4日│院高雄分院││年度台上字││││││││98年度上訴││第1897號││││││││字第1669、││││││││││1674號│││││├─┼──────┼────┼──────┼─────┼──────┼─────┼───────┤│││懲治走私條例│有期徒刑│96年8月10日│臺灣高等法│99年1月28日│最高法院99│99年3月31日│││10││4月│至96年8月28│院高雄分院││年度台上字│││││││日│98年度上訴││第1897號││││││││字第1669、││││││││││1674號│││││├─┼──────┼────┼──────┼─────┼──────┼─────┼───────┤│││懲治走私條例│有期徒刑│96年8月30日│臺灣高等法│99年1月28日│最高法院99│99年3月31日│││11││5月│至96年9月24│院高雄分院││年度台上字│││││││日│98年度上訴││第1897號││││││││字第1669、││││││││││1674號│││││├─┼──────┼────┼──────┼─────┼──────┼─────┼───────┤│││懲治走私條例│有期徒刑│96年10月17日│高雄地院99│99年2月26日│同左│99年4月26日│││12││2月│至96年11月22│年度訴字第│││││││││日│1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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