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改判仍認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係依憑上訴人坦承:伊原擔任址設台中縣○里鄉○○村○○路○○○號之「臻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臻準公司)之董事,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之前,為擴大公司之營運規模,以現金增資之方式,變更公司組織為「臻準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臻準精密公司),而 彭玉桃 、 彭謙進 (彭玉桃之父)、劉智隆、 彭松輝 (已改名 彭筠惠 ,以下仍稱彭松輝)及彭 鄒月琴 (彭玉桃之母)等五人(下稱彭玉桃等五人)確有投資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入股,且伊有將彭玉桃等五人所投資之一千萬元中之四百萬元列入伊與 高弘明 (已歿)的股份內;又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臻準公司實際並未開會,乃委請不知情之「崇實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趙令海 依伊意思製作會議紀錄等文件,以申請公司變更登記等情不諱,參酌證人即告訴人彭玉桃之指訴,證人即趙令海會計師於偵查、審理中證述:曾受上訴人之託,製作臻準公司會議紀錄,並以上訴人交付之彭玉桃等五人之印章蓋用於本件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之文件上;證人即臻準公司股東 許真弓 、 曾朝佑 證以:伊等均有出資為股東,並非掛名各等語,及卷附臻準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轉帳傳票影本、支票影本五張、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一大里字第二三三號函及所附之匯款明細等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華里存字第一七號函所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表、臻準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臻準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影本、臻準精密公司董事會決議錄影本、臻準精密公司股東名簿影本、臻準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影本、臻準精密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影本、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八七建三乙字第一八二一0九號函影本、臻準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經(九二)中辦三字第0九二三0八七0一三0號函及所附之資料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並辯稱:本件係彭玉桃等人主動要求投資,且當時臻準公司連續七、八年都賺錢,伊與臻準公司股東不可能以股票面額十元之價格讓其入股增資,投資中之四百萬元係事先經彭玉桃等五人同意作為伊與高弘明二人的酬勞或補貼云云,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一)彭玉桃等五人既將一千萬元匯入臻準公司之帳戶內,顯然該筆金額係作為投資臻準公司之用;雖足認定彭玉桃等五人僅取得臻準精密公司之六十萬股,但倘其五人有意將投資額中之四百萬元作為酬庸、補貼上訴人或高弘明之意,自應將該四百萬元,另行匯入上訴人或高弘明個人或渠等指定之其他帳戶內;況臻準公司改組前之股東除上訴人與高弘明外,尚有許真弓、曾朝佑、 曾吉雄 ,其中許真弓、曾朝佑確為臻準公司之實際投資股東,並非掛名股東,如該四百萬元係給予臻準公司之原始股東作為補貼之用,何以僅增加上訴人與高弘明之股份各二十萬股,其他股東之股份卻未依投資額之比例一併增加?故尚難認定該投資金額中之四百萬元係作為臻準公司原始股東補貼之意。彭松輝證述:會計師說投資額中之四百萬元,係要補助臻準公司之原始股東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二)彭玉桃等五人投資臻準公司一千萬元後,雖僅取得臻準精密公司之股份六十萬股,佔公司股份之比例十九分之六(臻準精密公司原投資金額七百十六萬四千元+增資轉投資五百八十三萬六千元,共一千三百萬元,為一百三十萬股,再加上彭玉桃等五人之六十萬股,共一百九十萬股),但其餘溢價之四百萬元,尚可作為其公司營運之積極資產;如上訴人與高弘明因彭玉桃等五人之投資,其二人之股份因而各增加二十萬股,則彭玉桃等五人所佔臻準精密公司之股份比例將為二十三分之六(即臻準精密公司之股份應增為二百三十萬股),此攸關臻準公司全部股東之股份數、股東內部之分紅配股及有關以溢價發行之溢價所得是否存入公司為公司之資本公積等權益,更涉及該公司之經營權究係誰屬之問題,實難認彭玉桃等五人會為此違反常理之同意。則上開文件資料中登載之高弘明及上訴人持有之股數,其內容應為不實,且未經彭玉桃等五人及臻準公司其他之股東同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並無明知彭玉桃等五人應取得一百萬股,而故意登記六十萬股之情事,況告訴人等人亦取得臻準公司百分之二十六之股權。(二)依彭松輝所證及告訴人所供,上訴人於辦理臻準公司變更登記前後,就有關股權比例,均與告訴人協商,並經其同意及授權刻製印章後,始委請會計師辦理相關文件之登記,且告訴人於八十八年第一次之公司股東會,就配股比例亦未為反對,可證上訴人並無盜刻彭玉桃等五人之印章及偽造文書。(三)本件請傳訊彭松輝及趙令海等語。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所供、告訴人之指訴及許真弓、曾朝佑之證述,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已說明其取捨判斷所得心證,及上訴人將彭玉桃等五人之出資額之四百萬元部分,作為其與高弘明每人各出資二百萬元,各認購臻準精密公司股份各二十萬股之證明,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此部分辯解,洵不足採之理由。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本件原審審理時已傳訊彭松輝及趙令海到庭,並已於原判決敘明就該二證人所證之取捨判斷之理由,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二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五款之規定,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雖本件其牽連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等輕罪部分依法得併予提起上訴,但以該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茲該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如前述,關於該輕罪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罪部分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其上訴亦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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