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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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3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李宗哲
胡祐彬 許智茵 黃志豪 被告 蘇豐榮 原住高雄市.
蘇登財 蘇峰元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明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蘇豐榮(下稱蘇豐榮)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由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蘇豐榮曾向被伊合併之大安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至民國99年4月22日止尚積欠消費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總計新臺幣(下同)670,177元未清償,詎至94年1月3日起即未按期給付,乃於93年12月27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其上同小段68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同市○○區○○街○○巷○○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下稱蘇豐榮應有部分),基於詐害債權之意思,以買賣為名行贈與之實,出售予其兄弟即被告蘇明發、被告蘇峰元、被告蘇登財(以下分別稱蘇明發、蘇峰元、蘇登財),並於94年1月6日完成之移轉登記;嗣蘇明發於98年10月20日,再基於詐害債權之意思,將其應有部分贈與予蘇登財,並完成移轉登記,致伊因蘇豐榮名下無任何財產而無法求償,是被告間上述之買賣行為,實際上為無償之贈與,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蘇豐榮應有部分於93年12月27日所為之債權行為、94年1月6日所為之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蘇明發與蘇登財間於98年10月12日所為之債權行為、98年10月20日所為之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蘇明發、蘇峰元、蘇登財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上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則以:蘇豐榮積欠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嗣於96年12月間與花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為消滅銀行,合併後,下稱花旗銀行)借款,且因經濟狀況不佳,蘇明發、蘇峰元、蘇登財基於兄弟間情誼,以代替蘇豐榮清償積欠花旗銀行借款,作為買受蘇豐榮應有部分之對價;嗣由蘇明發、蘇峰元、蘇登財分別代蘇豐榮向銀行清償借款。另蘇明發為感謝蘇登財對家庭之貢獻,再於日後將其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贈與蘇登財,渠等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蘇豐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間之不爭執事實:㈠系爭房地本為蘇豐榮、蘇明發、蘇峰元、蘇登財分別共有,
蘇豐榮於94年1月6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蘇明發、蘇峰元、蘇登財。
㈡蘇明發於98年1月20日將其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連同自
蘇豐榮買受之部分,以贈與為由,一併移轉登記予蘇登財。㈢蘇豐榮曾向被原告合併之大安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至
94年4月22日尚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總計670,177元未清償。
㈣迨至93年12月24日,蘇豐榮仍積欠華僑銀行2筆貸款債務未
清償,金額分別為797,222元、1,599,730元,合計2,396,
952元(見99年9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卷宗頁120;華僑銀行三民分行作業部門93年12月24日出具蘇豐榮欠款資料,卷宗頁94)。
㈤被告間於93年11月27日就蘇豐榮應有部分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㈥原告於99年1月5日,因調閱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始發現蘇
豐榮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蘇明發、蘇峰元、蘇登財;嗣蘇明發再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蘇登財。
六、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述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99年1月5日始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有移轉登記之事實,悉如前述,而原告於99年5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先此敘明。
七、原告主張:被告企圖以脫產之方式,使蘇豐榮、蘇明發先後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無償移轉登記予他人,損害伊之債權云云,惟為被告等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蘇豐榮於94年1月6日所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移轉行為,是否為無償?㈡蘇豐榮為前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移轉行為時,是否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又蘇明發、蘇峰元、蘇登財是否知其情事?㈢蘇登財自蘇明發轉得之應有部分時,是否不知有撤銷原因?茲析述如下:
㈠蘇豐榮於94年1月6日所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移轉行為,
是否為無償?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故債權人對債務人債權存在且受詐害之事實,為權利發生之要件,債權人就此利己之權利發生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蘇豐榮應有部分所為之債權行為係
贈與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然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或建號全部)及之異動索引(以上見卷宗頁10至18),充其量僅為系爭房地目前登記狀況及歷次登記變更等情形;蘇豐榮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計算書、原始申辦身分證影本及歷史催收紀錄(見卷宗頁8至9、
166至173),僅為蘇豐榮申請信用卡及積欠消費帳款債務之證明而已;至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庭會議紀錄(節本),核與被告間就蘇豐榮應有部分所為之債權行為無涉。此外,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洵難僅憑伊片面主張被告間為兄弟之身分關係,遽認被告間就蘇豐榮應有部分所為之債權行為,即屬贈與性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殊無足採。
⒊次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系爭房地異動索引,足徵系
爭房地確曾於84年5月23日、10月16日設定土地、建物他項權利登記予華僑銀行,並於98年10月20日因清償而塗銷登記等情(見卷宗頁14至15、17至18),洵堪認定;而蘇豐榮確實積欠華僑銀行貸款債務,亦為兩造所不爭;參諸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之 陳羽慈 花旗(臺灣)銀行活存—存摺往來明細94年2月18日之交易金額紀錄及94年2月18日還款收入傳票及利息/手續費收據(見卷宗頁107至11
1),顯示蘇明發以其妻陳羽慈之帳戶,匯款793,894元以清償蘇豐榮積欠貸款債務;暨原告不爭執之94年1月11日、2月18日、4月17日、4月18日、5月19日、97年1月23日、2月27日還款收入傳票及利息/手續費收據,及98年9月22日、9月23日貸款繳款憑條(見卷宗頁105、
110至113)相互以觀,足見蘇峰元、蘇登財亦分別清償蘇豐榮所積欠貸款債務等情,至堪認定;是以,蘇明發、蘇峰元、蘇登財為蘇豐榮清償對於花旗銀行之貸款債務完畢後,再由花旗銀行將系爭房地上所設定他項權利登記塗銷等情,亦堪認定,足徵被告所辯為真。
⒋再就兩造(原告形式上不爭執)不爭執之被告間於93年11
月27日所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以觀,有關蘇豐榮應有部分買賣價金之支付,約定由買方(即蘇明發、蘇峰元、蘇登財)代賣方(即蘇豐榮)清償銀行貸款額扣抵之(見卷宗頁95)等情,核與前揭蘇明發、蘇峰元、蘇登財為蘇豐榮清償對於花旗銀行貸款債務之事實一致,顯徵蘇明發、蘇峰元、蘇登財分別為蘇豐榮清償花旗銀行債務,乃係扣抵因買受蘇豐榮應有部分所應支付之價金,足認蘇明發、蘇峰元、蘇登財向蘇豐榮買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殊非原告所指為無償贈與,至為明灼。
⒌職是,蘇豐榮於93年12月27日就蘇豐榮應有部分所為移轉行為,乃有償之買賣行為。
㈡蘇豐榮為前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移轉行為時,是否明知有
損害於原告之權利?又蘇明發、蘇峰元、蘇登財是否知其情事?⒈查原告主張:蘇豐榮至99年4月22日止尚積欠消費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總計670,177元未清償,詎至94年1月3日起即未按期給付云云,雖為蘇明發、蘇峰元、蘇登財所否認,惟原告已提出99年4月22日所製作帳務值查詢報表(見卷宗頁9)可徵,並提出本院94年度促字第1142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見卷宗頁135)為證,二者所載之債權額雖有不同(前者為670,177元,後者為342,518元),至少足認蘇豐榮於94年3月9日本院發上開支付命令時,確實積欠原告342,518元之事實。
⒉準此,蘇豐榮於93、94年間明知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務未清償,而蘇明發、蘇峰元、蘇登財辯稱:蘇豐榮已因積欠華僑銀行2筆貸款債務未清償,始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出賣予伊等3人等語,足徵被告間就蘇豐榮應有部分所成立買賣契約時,蘇豐榮已無清償債務之能力,故蘇豐榮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移轉時,自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應可認定。
⒊然而,蘇明發、蘇峰元、蘇登財等3人是否知悉蘇豐榮積
欠原告信用卡消費帳款債務未清償之事,且於買受蘇豐榮應有部分時亦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等情,則為蘇明發、蘇峰元、蘇登財所否認;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歷史催收紀錄(見卷宗頁149背面至152背面、167至172),除94年
1月3日21時59分59秒,新進件轉入N段...;94年1月
5日11時22分8秒,O:很早就退休了等紀錄外,均係蘇豐榮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完畢以後之紀錄,不足以證明蘇明發、蘇峰元、蘇登財等3人於蘇豐榮應有部分移轉時即已悉蘇豐榮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帳款債務未清償之事,且於買受蘇豐榮應有部分時亦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等事實。
此外,原告對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故難憑原告單方指陳而逕認蘇明發、蘇峰元、蘇登財等3人於蘇豐榮應有部分移轉時,即知悉蘇豐榮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帳款債務未清償之事,且於買受蘇豐榮應有部分時亦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尚無可採。
㈢至蘇登財嗣於98年10月20日自蘇明發轉得之應有部分時,是
否知有撤銷原因?即因蘇明發、蘇峰元、蘇登財等3人,早於蘇豐榮應有部分移轉時,並無知悉蘇豐榮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帳款債務未清償之事,且於買受蘇豐榮應有部分時亦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悉如前述,故蘇明發嗣於近5年後,將其應有部分贈與蘇登財,並辦妥移轉登記乙節,殊難認原告對此次移轉登記仍有撤銷訴權,至為明灼。是故原告空言指摘蘇明發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以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予蘇登財同樣係基於詐害債權云云,既未有何證據足資佐證,且原告對於此次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本無任何撤銷訴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告間於94年1月6日就蘇豐榮應有部分所為移轉之債權行為為有償買賣契約,並非無償贈與契約,且蘇明發、蘇峰元、蘇登財於蘇豐榮應有部分移轉時,非知蘇豐榮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帳款債務未清償之事,且於買受蘇豐榮應有部分時亦未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而蘇明發嗣於98年10月20日將其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贈與蘇登財乙節,原告亦無何撤銷訴權。從而,原告依撤銷債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分別於93年12月27日、94年1月
6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蘇明發與蘇登財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分別於98年10月12日、98年10月2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暨蘇明發、蘇峰元、蘇登財先後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為之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