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銀河選任辯護人李文禎律師
黃如流律師 黃小舫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銀河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蕭銀河於民國97年11月16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坐落高雄市鳥松區之澄清湖風景區出發,由北往南沿高雄市○○區○○路南向外線車道直行,沿途並均保持在行駛同向內線車道之另一自用小客車(由 黃正誠 駕駛)右側略偏後方位置,其依當時為冬季雨天清晨,天色晦暗、路面潮溼,復因持續以上開相對位置與鄰車併行,車前左側視野受該車車身遮蔽而影響反應能力,原應注意駕駛汽車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現場係設有號誌之市區道路○○路口路段,路面為柏油鋪設,平坦、穩固、無施工、無缺陷、無障礙,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以該路段最高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車速,貿然駛入路口,適有某不詳姓名、性別、年籍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平頭、雙座),搭載車主 李清山 於副駕駛座(起訴書記載李清山為駕駛人),由東往西沿高雄市○○區○○路直行,亦未遵守現場交通號誌而闖紅燈駛入該路口,乃蕭銀河因車速過快,且欠缺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準備而反應不及,在上開同向併行於內線車道之鄰車已經發現狀況並及時煞停之情況下,仍逕自衝入路口,致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與該自用小貨車右側車門發生強力碰撞,造成自用小貨車車身失控打轉調頭、右側副駕駛座車門嚴重凹陷扭曲,乘坐該位置之乘客李清山並首當其衝,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第二頸椎骨折、右肋骨骨折併血胸、右肩胛骨骨折、左鎖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於到院前死亡。事發後,上開自用小貨車駕駛人旋即下車逃逸無蹤,蕭銀河則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清山之女 李崎芬 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蕭銀河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上開自用小貨車發生衝撞,致自用小貨車乘客李清山受有前開傷害而不治死亡等情雖供述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責任,並於偵查中辯稱:(事故發生時伊的車速在)40公里以下;伊是依速限行駛,行經該路口時,伊左側視線遭證人黃正誠的車輛擋住,發生碰撞前沒有辦法事先看到死者李清山之座車云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23號案卷〔下稱偵卷〕第19頁)。惟查:
㈠前揭時地被告蕭銀河於冬季雨天清晨、天色晦暗之情形下,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口時,與橫向通過路口之自用小貨車發生強力衝撞,致乘坐在自用小貨車內之李清山傷重不治死亡等情,除據被告蕭銀河供述如上,並經證人即在場目擊之鄰車駕駛人黃正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事發後趕抵現場救助傷者之消防隊員 周志欽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98年2月11日相驗報告書、檢驗報告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出院病歷摘要、長庚紀念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現場採證照片43幀(97年度相字第2009號案卷〔下稱相驗卷〕第14頁至第23頁、偵卷第24頁、警卷第37頁至第48頁)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公訴意旨以前開自用小貨車於事發時為李清山所駕駛,然本件事發後,李清山係以失去意識之狀態,癱坐在自用小貨車之副駕駛座,上身略向右傾並趴靠在已經凹陷扭曲之右側車門,頭部、左肩、左手臂則懸垂於車窗外,身體前方夾有疑似嗣後經取出放置現場之折疊式工作板車(警卷第48頁下方照片)等情,有卷附被告於前開警消人員到場前,以自備相機拍攝之照片(偵卷第25頁)在卷可稽,參以證人即事發後率先趕抵現場執行救護勤務之消防隊員周志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到場時,傷者沒有意識,我們主觀認為他是坐在副駕駛座上,因其沒有意識,也不可能移動,所以我們主觀上認定他是乘客」(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82號案卷〔下稱本院卷㈡〕第44頁)、「我們到達現場時沒有發現這部分(傷者有可疑遭搬動)之跡象」(本院卷㈡第46頁)等語,亦無事證可認李清山因撞擊而失去意識後,至警消人員到場前,曾經人搬移位置;另上開自用小貨車於事發後,雖已經李清山之家人變賣處分,流向不明,有本院公務電話1份(本院卷㈡第6頁)在卷可參,無從勘驗,然經本院依職權向生產該車之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該型車輛之車室設計,並據該公司以99年8月17日(99)中車服發字第990484號函復略以:該車駕駛座與副手座座椅採分離式設計;排檔桿位置依附在車室地板上,且在正常駕駛坐姿下,排檔桿在駕駛人之右前膝部旁等情(本院卷㈡第10頁),原可排除傳統採一體式長條座椅,其坐在駕駛座之人可能因車身劇烈旋轉而經甩動滑坐至副駕駛座之情形,另對照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本院詢問李清山具體外傷部位等問題,而以99年10月1日(99)長庚院高字第991939號函復(本院卷㈡第15頁)之內容,及本院依職權向前揭負責相驗之法醫師詢問並調取相驗照片(本院卷㈡第18頁)所示,亦未發現李清山身上有可疑自駕駛座向副手座強力位移而遭材質堅韌且阻礙其間之排檔桿碰撞之傷勢,遑論依法醫學常識,一般車輛駕駛人因座車突遭強力撞擊致原本運動方向受阻時,其胸、腹部位均難免因衝撞方向盤而造成明顯傷痕,而依前引紀錄、呈現李清山傷情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檢驗報告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出院病歷摘要、長庚紀念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相驗照片等資料,及本院上開依職權向長庚醫院函詢之結果,均未經發現有可疑之相類傷痕,足徵被告蕭銀河供稱於事發後曾目睹該車駕駛人迅速下車並逃離現場等情,尚非子虛,本件事故發生時,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者確實另有其人,亦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蕭銀河雖辯稱其當時行車速度在時速40公里以下,
事故發生係因左側視線為鄰車遮蔽致反應不及使然云云,然被告蕭銀河與證人黃正誠雖互不相識,渠前揭時地駕車上路之起點,均為事發現場北方約1、2公里處之澄清湖風景區,出發後並均沿澄清路一路直行駛來,且維持證人黃正誠行駛內線車道在前、被告蕭銀河使用外線車道在後,以車頭差距約半個車長之相對位置併行等情,業據被告蕭銀河於偵查中供稱:伊與黃正誠出澄清湖,便一直行駛澄清路,二車始終是併行的,伊不認識黃正誠;黃正誠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稍微在伊前面一點;伊的車身在黃正誠半車身處,二車併行;伊事先完全沒有看到李清山的車子,且伊的左側視線遭黃正誠的車輛擋住,伊完全來不及反應就撞到李清山的車子等語(偵卷第18頁)在卷可稽,而證人黃正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對其當時行車速度既先後證稱:(伊行駛方向為)澄清路由北往南行駛,車速大約50公里等語(警卷第5頁);伊的時速約50、60公里(偵卷第5頁)等語不移,茲以證人黃正誠與被告蕭銀河既不相識,復無仇隙,原無甘冒偽證重罪而刻意構陷之動機,況前開現場道路最高速限既為50公里,苟非本於真實陳述,證人黃正誠要無自曝自己亦有超速違規事實之理,是其上開證述,足堪信實,被告蕭銀河所駕車輛於證人座車以上開車速行駛之情形下,既能始終保持併行,則其辯稱自己車速不到40公里云云,不足採信,前揭時地被告蕭銀河係以時速至少50公里之車速行進,自堪認定。至於上開被告蕭銀河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撞擊發生時,其駕駛座安全氣囊雖未曾啟動,然經本院依職權以該車引擎號碼等資料,向其生產車廠「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結果,既經該公司以99年12月8日國保字第099125號函復略以:「依據貴院提供之引擎號碼:1AZ0000000,反查該車輛出廠時配有駕駛座空氣囊;另依其設計,在車頭正面碰撞之情形下,於每小時25公里的車速直線行駛並撞擊無法移動且不會變形的物體,空氣囊方才啟動充氣。如果車子所撞擊的物體是可以移動或會變形(例如停止的車子或號誌桿),或者車子前方撞擊到卡車平台下方時,則此作用值的速率將會比每小時25公里的速率高很多」等語(本院卷㈡第34頁),本件事故發生之情形既與前開所稱以撞擊固定不動、不會變形標的之條件迥不相當,無從比較,而上開自用小貨車經被告蕭銀河座車自側面撞擊後,猶瞬間打轉約180度,力道至猛,是上開自用小客車所配安全氣囊縱未因本件碰撞而啟動,要不影響本院就前揭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按(駕駛汽車)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被告蕭銀河身為汽車駕駛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時所應知悉並注意者,茲本件事發時為冬季雨天清晨6時許,天色昏暗,視線不佳等情,既經被告蕭銀河、證人黃正誠於警詢及偵查中 陳明 在卷(警卷第2頁、第5頁反面、偵卷第5頁),並有前揭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而依事發當時情形,現場係設有號誌之市區道路○○路口路段,路面為柏油鋪設,平坦、穩固、無施工、無缺陷、無障礙,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據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在卷,乃被告蕭銀河在此冬季雨天清晨、天色昏暗、視線不佳之情形下,復選擇一路均隨行於上開鄰車側後方之方式行車,疏未注意車前左側視野將因此持續遭該車遮蔽,反應不易,頗具危險,卻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猶以至少相當於現場最高速限,即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現場道路、環境等客觀條件,設定供駕駛人於正常天候、路況所依循之最高車速行駛,以致於事發當時無法如鄰車駕駛人黃正誠般及時反應,是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又李清山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第二頸椎骨折、右肋骨骨折併血胸、右肩胛骨骨折、左鎖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於到院前死亡,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98年2月11日相驗報告書、檢驗報告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出院病歷摘要、長庚紀念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相驗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蕭銀河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清山死亡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其因駕駛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予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蕭銀河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蕭銀河犯罪後,於警方據報到場時仍留在現場,並向承辦員警承認為肇事車輛駕駛人並接受裁判,此觀卷附警員 李易霖 97年11月23日職務報告(警卷第8頁)意旨自明,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事故之發生,雖以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不詳姓名、性別、年籍之駕駛人未遵守交通號誌而闖紅燈之過失情節較重,惟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74年臺上字第4219號判例可資參照。茲本件事發主因為上開自用小貨車之駕駛人未依路口號誌行車而闖紅燈所致,違規事實固極明顯,然以事發前駕車行駛在澄清路內線車道,行進位置甚至略先於被告蕭銀河座車,而與危險來源即前述自用小貨車行進動線更加接近之人黃正誠,於約略相當於被告蕭銀河座車車速等條件下,尚能因及時發現危險,而適時反應煞停而避免衝撞,已如前述,則以被告蕭銀河行駛於同向外線車道、位置略後,客觀反應距離、條件更佳,苟非因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致影響反應,自亦有充足時間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揆諸前開說明,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前開過失,自不因他人就同一結果之發生亦有過失而得以抵銷、解免,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蕭銀河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過失情節、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月0日出生、受有高中畢業教育程度、業工之人,有警詢年籍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件犯罪時年54歲,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本件因清晨外出運動,於返家時搭載配偶行經現場,未注意天候及行車方式對反應能力之影響,未切實依規定減速慢行而肇事,對於事故發生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主動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賠償新臺幣(下同)850,000元(不含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以填補行為所生損害,並已經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又被告蕭銀河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已如前述,其此因一時輕忽,釀成事故,惟犯後既知主動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賠償行為所生損害,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同一犯罪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書記官洪季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