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257號原告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敏敏 訴訟代理人 吳鎮仁 被告臺北市立大同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王意蘭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 律師被告 吳榮達 訴訟代理人謝宜庭律師被告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仇培峯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被告 賴煥達 訴訟代理人易定芳律師被告台灣京瓷辦公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木村拓磨 訴訟代理人 鄭振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佰 陸拾捌萬肆仟肆佰壹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伍佰陸拾捌萬肆仟肆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度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據租賃暨維護合約書第11、12、13項、合作協議書第8條、買回確認書、產品售後服務擔保協議書第3條、機器設備內容確認書第2條之約定、民法第169條後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同法第185條之規定,聲明:㈠被告臺北市立大同高級中學(下稱大同高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5萬6,
250元(包含已屆期以及未屆期的租金),並自民國10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延遲支付損害金,及自103年12月11日起至103年12月27日止按月計算之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13萬1,250元;㈡被告廣升機器有限公司(下稱廣升公司)應給付價金568萬4,413元,同時原告將機器設備交付與被告廣升公司;㈢被告台灣京瓷辦公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京瓷公司)依約應協助原告自10
3年12月11日起尋找標的物轉租新客戶,並自103年12月11日起至108年3月10日止提供維修與保養服務;㈣被告賴煥達以及被告吳榮達應連帶給付原告695萬6,250元之損害賠償金(見本院卷㈠第3頁)。嗣於104年12月2日以民事準備㈡狀就被告吳榮達部分追加民法第110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㈠先位聲明為:⒈被告大同高中應給付原告69
5萬6,250元(包含已屆清償期及未屆期之租金),及自10
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延遲支付損害金,及再給付原告13萬1,250元;⒉被告廣升公司應給付原告568萬4,413元;⒊被告台灣京瓷公司依約應協助原告自103年12月11日起尋找標的物轉租新客戶,並自103年12月11日起至108年3月10日止提供維修與保養服務;⒋被告吳榮達及被告賴煥達應連帶給付原告695萬6,250元。㈡備位聲明為:⒈被告吳榮達應給付原告695萬6,250元;⒉被告賴煥達應給付原告695萬6,250元;⒊被告廣升公司應給付原告568萬4,413元;⒋被告台灣京瓷公司依約應協助原告自103年12月11日起尋找標的物轉租新客戶,並自103年12月11日起至108年3月10日止提供維修與保養服務(見本院卷㈢第60至61頁)。經核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生,與原請求對象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且在社會生活可認為關連,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復經本院另予被告防禦之期間與機會,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游國治 ,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4
年8月31日變更為鍾敏敏,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69頁),並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6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被告台灣京瓷辦公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大山芳浩 ,嗣於本院審理中之104年8月27日變更為木村拓磨,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254頁),並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5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大同高中於103年4月8日授權總務主任即被告吳榮達
與被告廣升公司、原告三方簽訂租賃暨維護合約書,由被告大同高中租用原告所有之影印機3台暨雷射印表機5台(下稱系爭機器),並由原告委託被告廣升公司提供被告大同高中系爭機器。詎料被告大同高中自103年12月11日後即未依約繳納租金,依據租賃暨維護合約書第12條第11項規定,被告大同高中因未履行合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給付原告包含已屆期及未屆期之全部租金;復據租賃暨維護合約書附表第4至6項總租金87萬5,000元扣除被告大同高中已給付10
3年5至11月共7期租金後,總計被告大同高中尚應給付69
5萬6,250元。又原告已於103年12月27日取回系爭機器,依據租賃暨維護合約書第12條第11、12、13項約定,被告大同高中應給付自無權占有日即103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之日止,相當於月計租金之金額即13萬1,250元,暨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即103年12月11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延遲支付損害賠償金。又被告大同高中明知被告即總務主任吳榮達對外代表被告大同高中與原告簽訂租賃暨維護合約書,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與民法第169條後段規定相符,亦應對原告負授權人責任。
㈡被告廣升公司於103年3月21日、同年4月8日分別與原告
簽訂合作協議書及買回確認書,依據合作協議書第8條及買回確認書之約定,被告大同高中未依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交付租金時,經原告通知並完整取回系爭機器時,被告廣升公司應以買回金額買回系爭機器。被告大同公司因違約欠租,業經原告取回系爭機器,被告廣升公司應依買回確認書附表所示對應金額給付原告568萬4,413元。
㈢被告台灣京瓷公司於103年3月21日、同年4月8日分別與
原告簽訂產品售後服務擔保協議書以及機器設備內容確認書,依據產品售後服務擔保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3條約定,被告廣升公司若喪失服務能力或歇業無法提供標的物維修保養時,被告台灣京瓷公司無條件承接被告廣升公司已售予原告並租賃予承租人之租賃標的物之維修保養服務及提供消耗性零件及耗材,期限至原告與承租人所簽訂之租賃合約到期日。又承租人如發生公司倒閉歇業情事時,台灣京瓷公司應協助原告將標的物轉租其他新客戶。
㈣被告吳榮達明知被告廣升公司代表人即被告賴煥達故意詐欺
原告,仍配合被告賴煥達之詐欺行為,於103年4月8日簽約時,與原告業務員確認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之租金金額與系爭機器,被告吳榮達並配合被告賴煥達指示,於原告寄送發票後通知被告賴煥達領取,並接受被告賴煥達開立之發票以核銷校內帳務。被告吳榮達與被告賴煥達互相配合詐害原告,故意侵害原告權益,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又渠等已觸犯刑法上詐欺罪,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使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695萬6,250元。退步言之,如被告吳榮達並無代表被告大同高中簽約之權利,則被告吳榮達為無權代理,應依民法第110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賴煥達使原告誤認被告吳榮達為有權代表學校之人,侵害原告表意自由,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爰先位依租賃暨維護合約書第12條第11、12、13項、合作協
議書第8條、買回確認書、產品售後服務擔保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3條、機器設備內容確認書之約定,民法第169條後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1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合作協議書第8條、買回確認書、產品售後服務擔保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3條、機器設備內容確認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⒈先位聲明:⑴被告大同高中應給付原告695萬6,250元,及自10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延遲支付損害金,及再給付原告13萬1,250元。⑵被告廣升公司應給付原告568萬4,413元。⑶被告台灣京瓷公司依約應協助原告自103年12月11日起全找標的物轉租新客戶,並自103年12月11日起至108年3月10日止提供維修與保養服務。⑷被告吳榮達及被告賴煥達應連帶給付原告695萬6,250元。⒉備位聲明:⑴被告吳榮達應給付原告695萬6,250元。⑵被告賴煥達應給付原告695萬6,250元。⑶被告廣升公司應給付原告568萬4,413元。⑷被告台灣京瓷公司依約應協助原告自103年12月11日起尋找標的物轉租新客戶,並自103年12月11日起至108年3月10日止提供維修與保養服務。
二、被告則以:㈠大同高中及吳榮達部分:被告大同公司前於99年12月27日與
被告廣升公司依共同供應契約簽訂影印機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上有學校正式用印),嗣為因應系爭機器到位,於被告廣升公司業務人員要求下,在103年間簽訂租賃暨維護合約書。據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之約定,影印機月租金遠高於校方所能負擔之實際金額,亦高於一般租賃市場行情,顯見該金額絕非租金,而係機器買回與借款金額,而買回與融資係被告廣升公司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與被告大同高中無涉,被告大同高中與原告間未存有租賃關係,況租賃暨維護合約書所載金額自始即由廣升公司給付予原告,性質為被告廣升公司與原告融資關係至明。又被告廣升公司業務主任 吳志忠 曾到校說明該公司於他校如北一女中、中正高中等皆以蓋印三方文件作為確認機器到位之模式,無須變動任何權利義務,如發票寄到學校,通知被告廣升公司到校取回即可,學校只需依據校方與被告廣升公司間之租賃合約負擔月租費及超印費,且機器到位時未見完整文件亦未見原告人員在場,吳志忠還特別強調三方文件是該公司在臺北市與新北市既定模式,由主任蓋章及總務處戳章即可,而廣升公司負責人亦表示該文件絕非契約,校方無需就三方文件有給付責任云云。又本件採購金額為10萬元以上,校方依規定僅能依據採購法公開招標或向共同供應廠商承租,原告並未前來投標亦非共同供應廠商,顯見其所持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並非校方契約,校方業已依據台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下訂方式與被告廣升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絕無一機二租之可能。原告為專業租賃公司,應知悉其與校方依規定無法成立租賃契約,且無可能接受僅有行政事務使用性質之主任職章,本件實為濫訴。再租賃暨維護合約書為原告與被告廣升公司間機器買賣與融資借貸契約,與被告大同高中及吳榮達無涉,而主任職章僅供行政使用,校方並未收受正本,整體觀之亦未見主任有為校方為法律行為之意思,主任僅單純聽從被告廣升公司業務人員指示辦理機器到位簽收,尚無其所指代理學校之行為;且業務人員向來均為為被告廣升公司之代理人,未見其表明為原告之代理人,亦未聽聞有要簽約之表示,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中原告未有書面授權與被告廣升公司,該文件對被告大同高中與吳榮達不生法律效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廣升公司及賴煥達部分:被告廣升公司與關係企業即訴外人
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禾公司)暨原告於103年3月2日簽訂合作協議書,合作方式由被告廣升公司於同年4月8日所覓得之承租人即被告大同高中,就其所欲承租之系爭機器,由原告就系爭機器融資與被告廣升公司,被告廣升公司為清償融資金額之本金及利息共631萬2,500元,形式上由原告與被被告大同高中暨被告廣升公司三方共同簽訂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以被告大同高中按月給付之租金分期攤還與原告,並由被告廣升公司簽訂買回確認書,但原告卻同時向被告大同高中請求租金695萬6,250元,向被告廣升公司請求給付價金568萬4,413元、向被告賴煥達及吳榮達請求賠償695萬6,250元,違反公平正義與誠信原則。又原告與被告大同高中間並無實際上租賃關係,買回確認書之條件未成就,是其請求被告廣升公司給付價金為無理由。再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與原告同屬經營專業性之租賃業務,其與被告廣升公司間之合作事務機器租賃業務內容大致相同,訴外人和潤公司基於其與被告廣升公司及訴外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間簽定之租賃暨維護合約書,請求訴外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給付租金一事,業經鈞院認定兩造間無租賃合意判決駁回,可供本件參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關於被告廣升公司及賴煥達部分駁回。
㈢台灣京瓷公司部分:我們是依照產品售後服務協議書履行,
但是目前條件未成就,是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上蓋有被告大同高中總務處之橢圓戳章及
被告即大同高中教師兼總務主任吳榮達之職章,吳榮達並親自簽名。
㈡被告大同高中曾租用系爭機器,惟原告已於103年12月27日取回。
㈢原告按月開立發票寄予被告大同高中。
㈣被告廣升公司按月開立發票寄予被告大同高中。
㈤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中央政
府各機關、學校、國營事業等以共同供應契約辦理租賃影印機採購案,廣升公司為得標之共同供應契約廠商;原告並非共同供應契約廠商。
㈥被告廣升公司、訴外人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與原告於103年3月21日簽立合作協議書。
㈦原告自103年5月至11月按月收取13萬1,250元,惟同年12月後即未再收到款項。
四、原告主張被告大同高中應依租賃暨維護合約書給付租金708萬7,500元、被告廣升公司應依買回確認書給付568萬4,41
3元、被告台灣京瓷公司應依售後服務擔保協議書協助原告尋找標的物轉租新客戶並提供維修與保養服務、被告吳榮達及賴煥達應給付損害賠償695萬6,250元,而吳榮達另應負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等情,為上開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與被告大同高中間有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依據租賃暨維護合約書第12條第11、12、1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大同高中給付租金有無理由?㈡原告依合作協議書及買回確認書請求被告廣升公司給付568萬4,41
3元買回系爭機器有無理由?㈢原告依產品售後服務擔保協議書請求被告台灣京瓷公司協助尋找標的物轉租新客戶並提供維修與保養服務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賴煥達及吳榮達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㈤原告依民法第11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吳榮達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后:
㈠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另依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以租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租賃契約自無從成立。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大同高中間就系爭機器有租賃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 就渠 等曾約定,由原告以系爭機器租與被告大同高中使用收益,由被告大同國中支付原告租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提出租賃暨維護合約書、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至14頁、第17頁、第18至20頁),惟查:
⒈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僅得證明系爭機器曾有送至被告大
同高中校址並由時任總務主任之被告吳榮達簽收之事實,惟因交付情形原因多端,尚難據此逕認兩造間就系爭機器存有租賃關係。
⒉又租賃暨維護合約書雖列承租人為「臺北市立大同高級中學
」,惟代表人欄位空白,且該文書上並無被告大同國中之校印,亦無被告大同國中之法定代理人即校長王意蘭之簽名或蓋章,就該租賃契約書形式上觀之,自難認被告大同國中已有表示以其名義簽約之意思。且上開文書「承租人」欄位雖蓋有「臺北市立大同高級中學」圓戳章、「教師兼總務主任吳榮達」職名章,並有吳榮達親簽,惟總務處僅係被告大同高中內部事務單位,並不具對外簽約之權限,被告大同高中對外契約之訂立,係以被告大同高中之名義由法定代理人即其校長為之,始為合法代理。被告大同高中總務處雖係負責採購事務之單位,總務主任固屬處理採購事務之人,惟其職權僅係內部辦理採購事項及對外廠商之聯絡窗口,且總務處圓戳章及總務處主任職名章,本乃內部行政使用,自非對外簽署契約之正式印章,總務主任如未獲授權,並無代表被告大同高中對外訂約權限。縱使被告大同高中曾出具授權書授權被告吳榮達處理、洽談系爭機器之租賃事宜,並得代理被告大同高中與他人簽訂合約,惟欲簽訂正式合約時,自當在合約上蓋用被告大同高中正式關防及法定代理人印章,實無僅以總務處、吳榮達名義蓋印在正式合約之理,此參諸被告大同高中就系爭機器與被告廣升公司另行簽訂之「影印機租賃暨維護合約書」,即係由被告大同高中在合約上蓋用被告大同高中正式關防,並由時任校長 李慶宗 於代表人欄位處蓋印(見本院卷㈠第146頁),即可知大同高中之合法代表人惟該校校長而己。被告既係公立學校,其若欲與他人簽訂契約,當需遵循一定之程序,而無為不同處理之可能,租賃暨維護合約書既未蓋用被告正式關防及法定代理人印章,實難認被告吳榮達在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上用印時,就合約之內容確與原告達成合意。
⒊且被告大同高中為公立學校,辦理財物之承租須依政府採購
法及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之相關規定辦理,原告既自承非本件系爭租賃標的物共同供應契約之訂約廠商,亦非依據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依上規定,被告大同高中理應遵循上述規定辦理租賃事宜,況兩造間就系爭機器若確有租賃關係存在,衡情被告大同高中自無另行與被告廣升公司簽訂影印機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之理。加以租賃暨維護合約書就系爭機器所約定之租金高達每月13萬1,250元,顯異於市面上一般租賃影印機之收費標準,被告大同高中既為公立學校,卻與原告訂立如此高額租金之租賃契約,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被告大同高中抗辯其與原告間就系爭機器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即非無據。
⒋況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本件有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查租賃暨維護合約書固經被告吳榮達蓋用被告大同高中總務處之圓戳章及總務主任吳榮達之職名章並簽名,惟被告吳榮達並未使用被告大同高中之校印,亦未以被告大同高中法定代理人名義為簽章,足認被告吳榮達並非以被告大同高中之名義簽約;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大同高中之法定代理人有何具體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被告吳榮達,或有知被告吳榮達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表示反對之情事,自與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要件不符,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⒌再證人吳志忠即被告廣升公司業務證稱:「大同高中是我去
找的客戶,然後去談設備,所要的需求,回來跟公司回報機器設備,由公司小姐向原告永豐金租賃公司申請三方的文件,就是機器確認書的文件就是合約書,再由我帶去學校給吳榮達,蓋學校總務處的圓戳章。永豐金租賃公司沒有人去,裝機器的時候永豐金租賃公司才會派人去拍機器的型號。租金費用依共同契約採購法金額訂定。由我與大同高中主任依照共同契約去議價。我有向吳榮達講機器的台數多少,(三方)文件詳細內容沒有講清楚,現場吳榮達只是蓋壹個圓戳章,代表確認機器有交給大同高中。作業模式就是這樣。我有向吳榮達宣稱三方文件蓋橢圓章是為辦理交機。據我所知永豐金租賃公司與大同高中之間沒有業務接觸。大同高中和和潤公司案件我曾經作證,辦理模式與本件相同,在該案作證所說實在。」(見本院卷㈢第116頁反面至117頁反面)。而據吳志忠於該案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172號事件證稱:「我任職於廣升公司擔任業務。(簽屬三方文件)我跟大同高中總務主任有在場,和潤公司人員沒在場。這個文件是當初我去跟大同高中主任談的時候,因為大同高中跟我們租機器,這個不是契約書,而是機器確認到位的文件,我拿給大同高中總務主任用印的時候,原告和和潤公司還沒有用印,原告是派人去學校看機器時才簽名,文件是帶給原告的業務員帶回公司用印簽名。(三方)文件只是請總務主任蓋章,這是我們公司跟和潤公司為設備融資,我只是單純請大同高中協助蓋圓戳章,其餘我不知道。客戶都以為蓋圓戳章只是機器確認。」(見本院卷㈢第41至42頁)。被告大同高中與吳榮達所述與證人吳志忠證述相符,應屬可信,是被告吳榮達簽章僅是基於簽收系爭機器之意思,並無向原告承租之意思,難認原告與被告大同高中間有達成租賃之合意。至於證人 王大年 即原告員工雖證稱:「簽合約書時我在場,民國
103年4月8日下午去大同高中為了此案件交機及對保,那天參與的人員有原告業務就是我王大年及審查人員已經離職 涂書瑋 及另一位已經在職 鄭琇心 包含我三人,鄭琇心是業務助理,在場還有大同高中吳榮達主任,廣升公司吳志忠及陳敏瀚及廣升公司裝機人員等數人,裝機有好多人我不確定人數,當天我親自到大同高中簽訂租賃及維護合約書及租賃及交貨驗收證明書等合約文件,吳榮達親自用印及親簽,當天廣升有派人裝機,我們並到學校每一個處室對所有機器貼上永豐金租賃財產的標籤並且拍照,有照片為證,並確認所有交機的機型型號及台數均與合約證確無誤,對保同時永豐金租賃審查人員即涂書瑋親自照會吳榮達,合約內容包含每期租金、合約期間、付款方式、設備明細,吳榮達都依照三方合約的內容回答,且回答內容完全符合三方合約的合約內容,致本公司深信吳榮達簽訂的合約是真實的,…。」(見本院卷㈢第112頁反面至113頁),依上證人所述,租賃契約實質內容之洽談者為被告廣升公司業務吳志忠,被告大同高中亦係按原約定金額支付租金,原告不過係按已談妥之租約內容辦理交機及後續作業而已,至於出租人委由何人交機,或發票約定由何人開立轉換,並不影響租賃契約之主體。
⒍原告雖主張被告大同高中自103年5月至11月均按月給付系爭
機器之租金13萬1,250元,並稱有發票及匯款回條聯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24頁),足徵被告大同高中確有繳納租金予原告等語。惟此已為被告大同高中所否認,且證人 何培禎 即被告廣升公司財務主管證稱:「廣升公司每月開立發票向被告大同高中請領影印費用。原告開給大同高中的發票是由廣升公司取回,因為學校沒有辦法使用原告他們的發票,原因是他們不是台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廠商,學校沒有辦法使用他們的發票去銷帳,政府沒有辦法撥款給他們,他們有資格下單只能由我們去請款。廣升公司用大同高中名義匯款給原告是要方便租賃公司做融資的銷帳。文件是用大同高中名義融資,需要用大同高中的名義做銷帳。」(見本院卷㈢第115頁反面至116頁)。復參酌原告於10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學校會把租金當中一部份錢交給廣和公司,廣和公司再補足部分,再以學校名義匯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7頁),足見被告大同高中係交付租金給另被告廣升公司,廣升公司再以該租金補足每期應繳之融資款項,按期以大同高中名義匯給原告,依此亦難認原告與被告大同高中間存有租賃契約,否則被告大同高中直接交付租金予原告即可,何須交給租賃對象以外的第三人?⒎承上,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認定其與被告大同高中間就系爭
機器有租賃關係存在,則原告依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之約定及民法第16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大同高中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㈡按融資性租賃之特色,在於租賃公司基於融資之目的,為承
租人取得物品之所有權,再將該物交付與承租人使用收益。如承租人於購買物品取得所有權後,因須融通資金,確將該物售予租賃公司,並與租賃公司訂立融資性租賃契約,取得使用該物之權益,於此情形,亦可謂同屬融資性租賃。而此種交易所為,雖以融資購買租賃物為先,但在法律上卻係以租賃之意思成立契約,其法律上之性質應屬租賃而非消費借貸。詳言之,所謂融資,並非直接以金錢貸與需求資金之企業,而係由租賃公司出資購買租賃物,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後,再出租予需用租賃物之企業。此種交易型態,既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亦頗有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從融資性租賃契約性質及目的以觀,其租金係出租人提供融資予承租人之對價,出租人並經由收取租金而收回支付予供應商之價金,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與其按期支付租金間並無對價關係。因融資性租賃具有強烈之金融性格,出租人所重視者為資金之提供或回收,租賃物係特別為承租人之使用目的而購入,出租人締約之目的乃向承租人收回購置租賃物之成本及預期之利潤,故承租人如違反融資性租賃契約,致出租人取回租賃物,因而使承租人無法使用收益時,承租人亦不能完全免除支付租金之義務。經查,系爭機器係原告應被告廣升公司之要求出資購入,原告取得系爭機器所有權後撥款予有資金需求之被告廣升公司,被告廣升公司復將系爭機器出租予被告大同高中使用,取得租金後再按月分期償還融資金額與原告,此有合作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15至16頁)及前開證人之證詞可佐,足認系爭合約之交易型態,具融資性租賃變形之特性,依前開說明,應為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查,原告自103年12月起即未再收受來自被告廣升公司之款項,並於103年12月27日取回系爭機器,已符合系爭合作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茲就甲方(即原告)向乙方(即訴外人廣禾公司)、丙方(即被告廣升公司)購買機器設備出租或分期予乙、丙方所介紹之客戶,於租賃或分期期間因非可歸責於甲方以致違約取回之機器,均由乙、丙方按中止前開契約時買回確認書相應日期所示金額買回該租賃標的,並負擔取回全部費用。是原告依據系爭合作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廣升公司按買回確認書附表所示103年12月之買回金額給付568萬4,41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依照原告與被告台灣京瓷公司兩造間簽訂之產品售後服務擔
保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3條約定:乙方(即訴外人廣禾公司)與丙方(即被告廣升公司)若喪失服務能力或歇業無法提供標的物維修保養時,甲方(即被告台灣京瓷公司)同意無條件承接乙方(即訴外人廣禾公司)與丙方(及被告廣升公司)已售予丁方(即原告)並租賃予承租人之租賃標的物之維修保養服務及提供消耗性零件及耗材,期限至丁方(即原告)與承租人所簽訂之租賃合約到期日止。甲方(即被告台灣京瓷公司)於承接後,承租人如發生公司倒閉歇業情事時,甲方(即被告台灣京瓷公司)、乙方(即訴外人廣禾公司)、丙方(即被告廣升公司)應共同協助丁方(即原告)將標的物轉租其他新客戶;如逾一個月時間未能轉租,乙方(即訴外人廣禾公司)與丙方(即被告廣升公司))同意依與丁方(即原告)協議之金額買回標的物。而機器設備內容確認書第2條約定:廣禾、廣升若喪失服務能力或歇業無法提供標的物維修保養時、立書人(即被告台灣京瓷公司)同意於收到貴公司(即原告)通知後無條件承接廣禾、廣升已售予貴公司,並租賃予承租人之租賃標的物之維修保養服務及免費提供消耗性零件及耗材,期限至貴公司與承租人所簽訂之租賃合約到期日止(見本院卷㈠第23頁、第25頁)。
被告大同高中及廣升公司均否認有如契約內容所載之倒閉歇業或喪失服務能力等情事(見本院卷㈡第111頁、卷㈢第118頁反面至119頁),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等條件業已成就,是原告依據上開契約條文請求被告台灣京瓷公司協助尋找標的物轉租新客戶並提供維修與保養服務,尚非有據。
㈣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自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賴煥達與吳榮達有前述之侵權行為情事,既為被告賴煥達及吳榮達所否認,依前述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理,應由原告就被告賴煥達及吳榮達確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主張被告賴煥達與吳榮達另行簽屬協議書,約定被告大同高中之租金轉由被告廣升公司支付,致原告受有預期租金收益之損失,又被告賴煥達使原告誤認被告吳榮達為有權代表學校之人,侵害原告表意自由,渠等應連帶或個別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與被告大同高中間就系爭機器並未成立租賃關係,原告應受款項來自其與被告廣升公司間之融資契約,與被告大同高中無涉乙節,已如前述;且被告吳榮達係大同高中總務主任,並非被告大同高中之代表人,自始至終均未以代表人自居,原告不能諉為不知,復未舉證被告賴煥達何種舉措使其誤認被告吳榮達為被告大同高中之代表人。承上,原告就被告吳榮達及賴煥達有何不法、侵害其何種權利,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吳榮達及賴煥達賠償損害,尚乏依據。
㈤再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
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10條固有明文。惟本件被告吳榮達於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上蓋用總務處之戳章及其職章並簽名,並非以代理被告大同高中簽立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之代理行為,該租賃暨維護合約並未成立,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被告吳榮達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合作協議書及買回確認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廣升公司給付原告568萬4,4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主張,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訓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書記官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