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2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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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2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瑞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884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瑞英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檢察官起訴書內附表編號1之「民國104年8月31日上午某時許」為「民國104年8月10日上午某時許」、及補充「被告趙瑞英於104年12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趙瑞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1884號被告趙瑞英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瑞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台北西藏店(下稱全聯台北西藏店),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325元】得手。嗣趙瑞英竊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品後,遭全聯台北西藏店員工發現,經該店經理 簡安緯 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安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趙瑞英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簡安緯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犯罪事實。│││品目錄表各2份及全聯││││台北西藏店盤點損失清││││單、照片4張││└──┴──────────┴────────────┘
二、核被告趙瑞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檢察官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黃星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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