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485號抗告人瑞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永輝 相對人 蔡志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4年度司票字第130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年8月27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下稱系爭本票),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上之公司印文與抗告人留存於臺北市政府之公司印鑑不同,並非由抗告人之公司大章所蓋印,應係無效票據。又系爭本票應為抗告人前清算人即第三人 王縉帛 代為開立,票載到期日分別為104年1月1日及103年12月31日,依票據法第69條、第124條規定,相對人應於104年1月1日至同年1月3日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而王縉帛因淘空抗告人資產已於103年10月15日遭法院當庭裁定收押,嗣於103年11月24日遭法院裁定解任清算人,並另行選任林永輝擔任抗告人之清算人,然觀諸相對人於104年9月23日所提出之原審聲請狀,仍以王縉帛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可知相對人迄至104年9月23日止,仍不知抗告人之清算人早已改派之事實,斷無可能於104年1月1日至同年1月3日對清算人林永輝為付款之提示,且抗告人之設址,因抗告人早已撤銷登記,根本無法送達或通知,顯見相對人從未向抗告人、抗告人清算人為付款之提示。王縉帛應係為淘空抗告人公司資產而使用非公司所有之印章違法開立系爭本票,自不得對抗告人為本票權利之主張。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而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606號裁判要旨足參。經查,抗告人之清算人原為王縉帛,嗣經本院於103年11月24日以103年度司字第209號裁定解任王縉帛之清算人職務,並重新選派林永輝為抗告人之清算人,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惟相對人於104年8月27日在原審提起本件聲請時,仍以王縉帛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嗣經原審裁定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因無法送達系爭本票裁定予抗告人,乃命相對人補正抗告人之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遷入址戶籍謄本,而依相對人104年9月16日陳報狀所載,仍係以王縉帛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案卷查明屬實,相對人迄至104年9月間於原審之陳報狀既仍以王縉帛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顯無可能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及其後2日內即104年1月1日至同年1月3日間向抗告人及抗告人之清算人林永輝為付款之提示,是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現實提示等語,堪予採信。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前,既未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顯欠缺行使追索權所必須具備之付款提示要件,相對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未予詳查,逕行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顯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將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44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葉雅婷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瑋婷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1│103年8月27日│100,000元│104年1月1日│TH0000000│├──┼──────┼─────┼───────┼─────┤│2│103年8月27日│300,000元│103年12月31日│CH0000000│├──┼──────┼─────┼───────┼─────┤│3│103年8月27日│150,000元│103年12月31日│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