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39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聞哲 之辯護人 陳石山 律師被告李聞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8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李聞哲與同案被告 李耀羽 、 張明坤 、 陳鏡安 等人共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被告李聞哲有期徒刑15年,經其提起第二審上訴(100年度上訴字第181號)。本院法官於100年1月12日訊問被告後,依被告自白及現存卷證,認有客觀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畏重罪審判、執行而為逃亡之高度誘因。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必要,而予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雖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第一審已完成交互詰問程序,事實證據已經明朗,且被告自白犯罪,並無逃避自身刑責之意圖,改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即足確保追訴、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並無採取侵害較大之羈押手段之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以符比例原則云云。
三、經查:被告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原審業依被告自白及卷存相關事證,就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論罪處刑,是被告犯罪嫌疑仍然重大,且其畏重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誘因依然存在,有事實及相當理由可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事由。參以被告所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該案現上訴由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仍存有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張惠立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家慧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