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7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振德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振德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振德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五日晚間,駕駛車號000—A三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二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九時許,途經木新路二段一三九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為夜間有照明之晴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車頭撞及行駛在其前方同車道、由 徐正峰 騎乘之車號000—五五五號重型機車尾部,徐正峰因而倒地,受有右肩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路人報警,然未報明肇事者姓名,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蘇振德在場並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
二、案經徐正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蘇振德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撞及告訴人徐正峰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尾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當時未開車燈,又在內側車道上騎乘機車,才會導致伊車撞及告訴人機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以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頭,
撞及行駛在其前方、由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尾部,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右肩部挫傷等事實,除據告訴人於警訊暨偵查中具結指證綦詳(見偵查卷第五頁正、反面、第四四頁)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頁、第一八至二三頁、第二五至三三頁)。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二二至二三頁、第二八頁),事發地點係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三九號前,且當時雖係夜間,然天候晴,現場除有照明外,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以觀,並無任何足令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猶貿然以車頭撞及行駛在其前方之告訴人機車尾部,則結果之發生,顯係被告可得避免或防止,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此有卷附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足憑(見偵查卷第四八至五0頁);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生告訴人傷害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案發現場內側車道並未劃設禁
行機車字樣或標誌,難認告訴人無騎乘機車行駛於其上之路權,被告此部分所辯,已屬無據;再告訴人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其於事發之際有開車尾燈乙節(見偵查卷第四四頁),而被告又始終不能舉證證明告訴人於行車時確未開啟車燈,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遽採;況依警員於事發後當晚九時五分許拍攝之現場照片觀之,肇事處之路面標線及車輛行進動態均清晰可見,另對向車道旁亦有路燈照明,而肇事處附近路旁甚且有商店懸掛之霓虹燈招牌點亮,並無視線不良致駕駛人難以辨識前方車輛動態之狀況(見偵查卷第二八頁),實難認有足令被告不能注意車前狀況(即告訴人行車動態)之情事,參以被告於肇事前已發見告訴人之機車行駛在前,此既為被告所是認,益徵其於肇事前確能目擊告訴人之機車甚明,則其理應注意前方告訴人行車動態,並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詎其竟駕車自後碰撞前車,其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無訛,是告訴人於行車時究否開啟車燈,充其量僅屬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無礙於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認定,自不得執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因駕駛業務上之過失致傷害告訴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肇事後經路人報警,然未報明肇事者姓名,嗣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者,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二四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依同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營業用小客車司機,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次駕車肇事,其過失程度雖非嚴重,對告訴人所生危害亦非至鉅,然犯後飾詞卸責,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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