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國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上訴人 蕭正朋 被上訴人立法院法定代理人 王金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國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審99年度重國字第40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第一審法院99年12月3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0年1月6日送達予上訴人,有原審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上訴人即應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人雖就第一審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原法院以99年度救字第193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00年度抗字第109號裁定駁回,本院駁回裁定業於100年2月8日送達予上訴人,已據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09號卷查核明確,並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2頁),上訴人未再提起抗告,故已確定。而上訴人就本件上訴並未聲請訴訟救助,又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裁判費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前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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