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08號原告乙○○被告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略以:被告為大陸籍配偶,兩造經由介紹而認識,嗣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結婚,宴請賓客約八桌,被告亦於同年六月十九日來台灣與原告同居於苗栗縣公館鄉尖山村十四鄰尖山一五八號住處。惟被告來台僅居住約三週,即離家未歸,並於同年八月三日返回大陸,從此失去音訊,對原告不予聞問,置原告生活於不顧,迄今已四年多未歸,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及同條第二項「重大事由」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等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表,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取被告之入境登記表、居留資料影本。
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婚後共同居住在苗栗縣,並於苗栗縣發生訴請離婚之事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本文均定有明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此有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九十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在案可稽。
四、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大陸籍配偶,兩造經由介紹而認識,嗣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結婚,宴請賓客約八桌,被告亦於同年六月十九日來台灣與原告同居於苗栗縣公館鄉尖山村十四鄰尖山一五八號住處,惟被告來台僅居住約三週,即離家未歸,並於同年八月三日返回大陸,從此失去音訊,對原告不予聞問,置原告生活於不顧,迄今已四年多未歸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表,查被告確實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入境台灣,旋即於同年八月三日返回大陸,居住台灣期間甚短,且不曾再有其他入境紀錄,違背夫妻同居義務逾四年之久;又參酌該局檢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結婚公證書、結婚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通知書等件所示,被告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與訴外人 楊智鈞 結婚,並重新申請入境台灣而未經許可,足見被告早無繼續與原告同居生活之意願。核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無正當理由,長期不盡同居義務,亦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且對於原告之生活不予聞問,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堪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已該當「惡意遺棄」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以惡意遺棄之事由請求准許兩造離婚,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離婚,既經准許,則其訴訟目的已達,自毋庸再予審究有無同條第二項規定之離婚事由,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無再調查其他事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家事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元。
書記官蕭雅馨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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