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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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7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被告甲○○
99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五四點三二平方公尺)、同段一二七三地號土地(地目道、面積十點六六平方公尺)、同段一二七四號土地(地目道、面積一點○四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地上同段五七五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路○○○號)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一、先位之訴: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之訴: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30,000元,及自民國94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之訴:
⒈被告於94年10月31日,與原告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以總價7,280,000元,向原告購買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54.3
2平方公尺)、同段1273地號土地(地目道、面積10.66平方公尺)、同段1274號土地(地目道、面積1.04平方公尺),及其地上同段575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路○○○號)(下稱系爭房、地),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價款之給付依照左列日期與方法乙方(即被告)應交付甲方(即原告)清楚不得拖欠。⑴本契約成立同時乙方以價款一部份1,250,000元正為定金給付甲方而甲方已將該定金如數領訖是實。⑵繳清契稅、土地增值稅乙方續付給甲方1,500,000元正。⑶尾款乙方貸款後一次付清4,530,000元正」,詎被告於94年12月9日繳交土地增值稅、契稅後(按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土地增值稅、契稅均由被告負擔),竟未依約給付原告1,500,000元,又原告依約於94年12月1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於當日取得第一商業銀行核撥之貸款3,500,000元後,復避而不見藉詞拖延,拒絕給付尾款4,530,000元。
⒉被告就第二期價金及尾款之支付已構成給付遲延,原告遂依
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沒收被告給付之第一期價金,並於94年12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2日內依約給付第二期價金及尾款,被告於94年12月1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惟仍置之不理,原告再以95年1月24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已解除,被告即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備位之訴:
若鈞院認為原告先位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認原告所為之解除契約係屬無效),因被告迄今未依系爭契約給付第二期價金及尾款共計6,030,000元予原告,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原告如備位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事項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明確。本件被告住所雖位於新竹縣竹東鎮,惟系爭房、地係坐落於苗栗縣頭份鎮,依上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房屋異動索引、存證信函暨回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卷第6至26、38至41、64頁),並經本院查核無誤。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367條、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54條所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債權人催告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時,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亦已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74年第1次民事庭決議參照)。本件原告於94年12月16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所為之催告,僅定2日之履行期限,就被告所應給付之第二期價金及尾款共計達6,030,000元而論,尚屬過短,惟該存證信函於94年12月19日送達被告後,經過1個月餘,被告仍未履行給付,依上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認原告已取得契約解除權,是以原告於95年1月24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表明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經本院將該書狀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考,見卷第72頁),可認系爭契約業經原告解除,至為明確。
五、復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條前段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該規定,訴請被告將先前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准許原告先位之訴,自無庸再就備位之訴併予裁判,併此敘明。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民事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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